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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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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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4民初169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695元、施救费7800元、评估费3735元,合计86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11时26分许,原告驾驶员黄有玉驾驶津C×××××行使至中国河北唐山市遵化市后埔与张玉奎驾驶津C×××××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黄有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奎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7800元,车辆津C×××××损失委托法院评估鉴定,结果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为准。原告在被告处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是27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扣除三者无责车辆交强险100元,其余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4日0时起至2020年1月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8000元。2019年11月13日11时26分许,原告驾驶员黄有玉驾驶涉案车辆行使至河北省遵化市后铺与张玉奎驾驶津C×××××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有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78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成诉。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道之行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评估对象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74695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投保关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不存在漏检,属于合法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该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施救费发票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该车辆的施救费用。评估费发票,证明为确认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不属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只同意按照发改委标准1600元承担施救费。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委托大道之行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做出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部分配件未更换,请法庭酌定。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大道之行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系双方选定的委托机构出具,被告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相应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均属合理必要的支出,应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应该扣除无责车辆损失100元的意见合理,本院应当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74595元(扣减无责车辆损失100元)、施救费7800元、鉴定评估费3735元,共计86130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户名: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天津武清建国南路支行;账号02×××26)。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计9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