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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8601民初2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19

原告:黄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天津中会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黄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3000元(已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行主张的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在被告处为津J×××××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2019年2月13日,原告许可的合法驾驶人吕冬在驾驶保险标的车辆时与康立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赔偿康立成35000元。后被告拒绝履行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吕冬在保险人询问过程中表示因车辆未年检而放弃理赔,故对原告车辆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9年2月13日14时50分,案外人吕冬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解放南路南珠桥上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不慎与案外人康立成驾驶的津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吕冬负全部责任,康立成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吕冬一次性赔偿康立成35000元,吕冬车损自负,就此结案。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三者车辆损失3300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按照相关规定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状态。
庭审中,被告对三者车辆损失认可27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并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0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行主张的2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凭证、免责事项说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被告是否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但上述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条款须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方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吕冬在保险人询问过程中表示因车辆未年检而放弃理赔,故对于被告上述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三者车辆损失金额双方一致认可为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25000元(已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行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支付的三者车辆损失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黄X负担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6.5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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