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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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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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2民初51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23时许,曹某现驾驶鲁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顺行的贾某鹏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第20190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曹某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鹏无责任。鲁P×××××鲁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东阿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均为曹某现,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鲁P×××××鲁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所有支出的费用均由张XX垫付,后曹某现与张XX签订索赔转让协议,将事故财产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且以书面通知被告转让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P×××××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9520元含不计免赔险,免赔属实,挂车鲁P×××××未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公司的投保单,可以看出,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以及被保险人均为东阿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诉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曹某现,原告为张XX,张XX与曹某现签署了索赔权益转让协议,但曹某现并未出庭证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在曹某现为真实的实际车主,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东阿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东阿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952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6月27日24时止。2019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曹某现驾驶鲁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顺行的贾某鹏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曹某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鹏无责任。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鲁P×××××号车辆经临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998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评估价格过高并提出对鲁P×××××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P×××××号车辆损失市场价格为80330元。
另查,鲁P×××××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曹某现,曹某现系该车的实际投保人。事故后,鲁P×××××号车辆支出车辆施救费6500元。2019年8月7日曹某现与原告张XX签订索赔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XX,由原告张XX就上述债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2019年9月18日,曹某现将车辆维修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协议及事故认定书通过顺丰速递邮寄给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同日签收快件。
本院认为,曹某现作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通过东阿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曹某现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张XX,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转让协议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XX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曹某现的上岗证诚信考核不再有效期内,属于免赔情形。上岗证是指从事某种行业或岗位所具有的资格证明,这种资格表现为能力,条件等客观存在或具有的资质。曹某现持有与涉案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该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虽然其上岗证不在有效期内,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上岗证不在有效期内与此次事故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证实上岗证不在有效期内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张XX履行赔付义务。
鲁P×××××号车辆损失以重新鉴定数额为准,即80330元;鲁P×××××号车辆施救费6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张XX86830元(80330元+6500元)。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868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张XX负担2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