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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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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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民终515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负责人: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于2019年2月25日在大丰区行驶时碰花坛,致车辆受损,后起诉至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认定车辆全损,受损车辆虽经法院委托鉴定,但上诉人认为该车辆没有达到全损的标准,车辆依旧可以修理,其修理费用6万元比较合理。二审中,上诉人补充:1.车辆实际是修复使用,并没有按照推定全损处理,评估公司仅凭外观损失和有关拆检项目没有具体的项目清单,在发动机和车壳良好的情况下,凭主观作出没有修复价值有悖于事实情况的结论,是对上诉人利益的侵害。2.评估公司经营范围不适可,其为二手车鉴定评估,案涉车辆并非二手车,无资质的评估,导致做出错误的结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王XX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2.保险公司在抗辩时,称该车辆6万元左右可以修理,但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以后,就停放在东台4S店,东台4S店认为该车辆6万元无法修理,所以没有修。被上诉人多次找保险公司处理,在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案涉评估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有事故车辆的鉴定资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等合计1000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系苏J×××××车辆所有人,2018年11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00000元。不计免陪。2019年2月25日12时39分许,王XX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草堰镇荷塘月色饭店门前路段,车辆撞到花池子,造成王XX轻微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4201980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4月12日,东台市南沈灶镇轰车轩汽车修理部出具了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劳务*施救费*吊车费22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纵横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盐纵横评字(2019)第1017号苏J×××××号小型轿车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值为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佰捌拾壹元陆角整(含残值7800元)。花去鉴定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定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可能推翻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XX为苏J×××××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王XX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王XX系苏J×××××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故王XX有权主张赔偿。苏J×××××号小型轿车评估全损为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佰捌拾壹元陆角整(含残值78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意见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故本案车辆损失金额100681.6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施救费的问题。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王XX发生的事故地点在盐城市大丰区,其居住地在东台市,而其提供的票据是东台市汽车修理部,故施救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王XX扩大了损失,某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施救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另评估费5000元,是车辆损失评估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对王XX主张赔偿损失93681.60元(100681.60-7800+800)、负担评估费5000元,合计98681.60元,予以支持;对王XX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王XX支付98681.60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减半收取1151元,由王XX负担5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定损单和报案保险记录,拟证明案涉车辆定损为60000元及车辆已实际修理,所以鉴定机构推定全损是不恰当的。王XX质证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并没有经被上诉人及4S店确认能够修复,如果4S店60000元能够修理,被上诉人也不至于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处理。现案涉车辆被上诉人以3000元价格已转让给他人,对之后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损失如何确定;2.评估公司有没有相应的评估资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关于案涉车辆损失。因双方对车损金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查勘,认定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未达到全损,其定损60000元可以修复,但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单方定损的价格可以修复车辆至事故前的状态,现其认为车辆实际维修,但并不足以否定评估结论。故案涉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案涉评估机构及鉴定评估人具有二手车评估资格,二手车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鉴定评估涉案事故车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绘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