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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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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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81民初867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溧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施XX,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853392XXXX(1-1),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19年9月18日,刘显旺驾驶车牌号为皖P×××××/D3760挂牵引车,沿常淳线由溧阳往郎溪方向行驶至107公里500米处红绿灯路口,追尾撞到前方停在路口等待通行的郑建胜驾驶车牌号为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导该车撞到停在前方的冯斌驾驶的车牌为皖P×××××/皖P×××××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建胜轻伤。
2019年9月1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显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为皖P×××××/D3760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广德银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机动车车损险是88740元,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车损评估的价格为104000元,已超出了承保车损的限额,已经没有维修的实际意义,可以推定原告的车辆为全损。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损的赔偿责任,并且应当扣除车辆的残值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刘显旺驾驶车牌号为皖P×××××/D37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淳线由溧阳往郎溪方向行驶至107公里500米处红绿灯路口,追尾撞到前方停在路口等待通行的郑建胜驾驶车牌号为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导该车撞到停在前方的冯斌驾驶的皖P×××××/皖P×××××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建胜轻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显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P×××××/D37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04000元。
另查明,刘显旺驾驶车牌号为皖P×××××/D37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施XX所有,并登记和挂靠在广德银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8740元(含不计免赔),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期限内,其被保险的财产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期限内发生事故,并造成了该车受损,其价值为104000元,原告举证充分,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受损车辆的保险限额为8874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扣除车辆的残值部分,上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87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57元,原告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杨家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