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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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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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1民初59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沂南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于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主要负责人:张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该单位职工。
原告于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3150元、车辆损失65210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7066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XX所有的鲁LXXXXX号重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莒县利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营,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25678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19年8月22日,于XX驾驶该车在省道227线沂南县大庄镇河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有意见,于XX在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车辆已离开,无法确定事故性质;2.对事故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未明确事故责任,无交警人员签名,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明的真伪;3.评估费2300元,系于XX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施救费过高,事故车辆现场装载货物,需剔除货物施救费用;5.事故车辆现场载货,未提供货单,可能存在超载情形;6.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鲁LX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8月22日7时许,于XX驾驶鲁L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杨建庆驾驶的鲁13-XXXXX号拖拉机在省道227线沂南县大庄镇河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上述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大庄中队出具证明为证。
于XX系鲁L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因经营需要,挂靠在莒县利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为实施救援,于XX支付施救费3150元。山东坤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于XX委托对鲁LXXXXX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为103462元。于XX支付评估费23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LXXXXX号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65210元。
本院认为,于XX为鲁L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于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XX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为车辆损失6521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3150元,共计70660元,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于XX各项经济损失70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计78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雁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七日
法官助理 高伟峰
书记员 范洪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