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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陆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民终405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陆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费用30567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车损的鉴定价格远高于实际修理价格,其中有几个损坏之处只需维修即可,不需要更换,但是鉴定报告中都是按照更换来定价的。同时,其他项目的修理价格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公估师不具备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的资质。一审法院按照不合理的鉴定价格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伤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陆X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认为车损价值远高于实际修理价格,公估师不具备对事故车辆评估的资质,毫无根据。法院是通过摇号确定鉴定单位的,如果上诉人认为公估师没有资质,就应该申请撤销该鉴定机构,并申请确认该评估报告无效。上诉人如果没有申请撤销该鉴定机构,又没有证据证实公估师没有鉴定资质,那么该诉求不能成立,应该服从鉴定结论。一审认为鉴定结论定案并无不当之处。另,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称少承担赔偿费用30567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陆X车辆损失50268元、施救费500元,合计50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保险期间: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27日19时至2018年9月27日24时止。
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陆X。
三、保险标的:苏J×××××号小型轿车。
四、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88800元,且不计免赔。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018年1月29日19时35分,周立新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680米处时,与姜海丰停放在道路边的苏J×××××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周立新负全部责任,姜海丰无责任。
六、保险标的损失评估情况:陆X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工作室委托江苏东诚亿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亿评估咨询公司)鉴定:评估苏J×××××号车辆损失为50268元,鉴定费180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1.评估公司的评估师不具有对事故车进行评估的资质;2.评估报告中的工时费和辅料费应按3500元处理,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为19701.60元,应以该价为准。
七、施救费用情况:500元。
八、获得赔偿情况:保险人未理赔,被保险人亦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九、有无保险人责任免除(责任限制)情形:无。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车辆实际驾驶人员周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车辆经阜宁县人民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鉴定时尚没有维修,具体损坏项目应由鉴定机构根据车辆拆检情况作出具体认定。经东诚亿评估咨询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50268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师不具有评估资质,且评估机构定损价格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19701.60元为宜,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陆X损失评估费1800元。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800元,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事故损失,无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陆X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陆X自愿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X50268元、施救费500元,扣减100元,合计506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及评估费用1800元,合计23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在案涉《车辆损失价格咨询评估明细表》复印件上手写“此配件报价为4S店销售价”,并加盖“盐城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的价格说明,证明评估报告的价格即是4S店的配件销售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价格说明不予认可,不是物价局认定的价格,也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的价格。如果上诉人认为价格合理的话,那么就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地到该公司替被上诉人把车辆修复好,不应该拖延至今。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明材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陆X陈述,案涉车辆已经修理并已卖给他人。上诉人经对车辆进行复检后提出,车辆的前转向节、前下摆臂、前减震器、元宝梁、前半轴、转向器、发电机、空调泵未更换。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东诚亿评估咨询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勘查。东诚亿评估咨询公司向本院出具复勘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司评估专业人员将复核照片与原查勘照片进行了认真分析、比对,初步确定前大灯(左)、发电机、空调泵、前转向节(右)、前下摆臂(右)、前减震器(右)、元宝梁、前半轴(右)、转向器共计9项部件未予以更换处理,仅作维修处理,经初步测算维修费用应为原配件价格的30%左右。由于受两次查勘间隔在一年以上,配件使用存在表面氧化现象,若需准确确定是否更换,需经专业的汽车检测部门进行确定更换情况。上诉人对该复勘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东诚亿评估咨询公司认定车辆的9项配件未更换情况属实,我司无异议,9项配件中除大灯需要修复外,其他配件无须修理,只须对车轮进行定位,东诚亿评估咨询公司给予配件的30%作为工时,工时费明显太高,我司认可维修工时为配件的10%。被上诉人对该复勘情况说明中的评估修理费意见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X就案涉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受损,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车辆损失问题。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东诚亿评估咨询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50268元。评估后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进行了修理。车辆损失险是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损失。二审中,经对修理后的车辆进行现场勘查,东诚亿评估咨询公司出具复勘情况说明认为,初步确定的前大灯(左)、发电机、空调泵、前转向节(右)、前下摆臂(右)、前减震器(右)、元宝梁、前半轴(右)、转向器共计9项部件未予以更换处理,仅作维修处理。因上诉人对上述9项部件未予以更换无异议,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评估报告中确定更换的前大灯(左)(评估价1160元)、发电机(评估价971元)、空调泵(评估价1817元)、前转向节(右)(评估价398元)、前下摆臂(右)(评估价331元)、前减震器(右)(评估价468元)、元宝梁(评估价1216元)、前半轴(右)(评估价1560元)、转向器(评估价1200元)等9项部件(评估价合计为9121元),案涉车辆修理时未予更换。东诚亿评估咨询公司认为,上述9项部件经初步测算维修费用应为原配件价格的30%左右。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维修工时为配件的10%,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其他项目的修理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上述9项部件的维修费用为2736元,案涉车辆损失为43883元。该车辆损失43883元及施救费用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中,陆X自愿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44283元(43883元+500元-100元)。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致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陆X44283元;
三、驳回陆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评估费用1800元,合计2378元,由陆X负担3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陆X负担7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记员 王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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