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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26民初34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商河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辛XX,女,汉族,个体户,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负责人:杨XX,经理。
原告辛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0500元、车辆救援费4000元、车辆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6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0500元、车辆救援费4000元、车辆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9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15时,李宁宁驾驶车牌号为鲁AU****大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滨河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与王太豹驾驶车牌号鲁AX****大型货车发生事故。此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宁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太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车辆鲁AU****在被告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单号为:AG***************,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7日0时至2019年12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就此次事故未给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附保险条款)一份;
证据2.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3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证据4.公估费发票(金额为1400元)一张;
证据5.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71000元)一张、维修明细清单二张;
证据6、救援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一张;
证据7、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山东全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朔物流”)出具的声明各一份;
证据8、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官方网站打印出的车辆理赔详情页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原告辛XX为其所有的鲁AU****号营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辛XX,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7日0时0分起至2019年12月6日24时0分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30667元。
2019年9月3日15时20分,李宁宁驾驶鲁AU****号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滨河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与王太豹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X****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事发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及时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潘先生)查勘了事故现场,并于事后参与了事故车辆的拆检、定损,但双方对定损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9年9月18日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中商车估字[2019]ZSZQ*******号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在公估基准日因事故致损鲁AU****车辆损失价值公估结果为人民币70500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评估费14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在商河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定损点维修站)将被保险车辆修好,支付修理费7100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商河县志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处支付事故救援费4000元。
另查明,鲁AU****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全朔物流。全朔物流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声明,该车辆仅挂靠其单位,该车辆实际车主及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辛XX。该车于2019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全塑物流放弃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同意由车辆实际车主及实际使用人辛XX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原告就此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以鲁AU****号货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辛XX,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原告遂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在公估基准日因事故致损鲁AU****车辆损失价值公估结果为人民币70500元”的公估报告书,原告已据此在被告的定损点维修站商河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被保险车辆修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70500元(低于实际维修费7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系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事故救援费4000元、损失评估费14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XX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70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XX事故车辆救援费4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XX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0元,由原告辛X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春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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