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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2020终401(太平洋财报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徐XX)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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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4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鲁0112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徐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徐XX车辆维修费承担责任。徐XX车辆因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坏,根据保险合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徐XX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对徐XX的车辆维修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了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徐XX车辆是因下暴雨经过有积水的路面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且徐XX在车辆遇水熄火后,未采取不当措施二次打火。通常情况下,徐XX在平时正常行驶的道路上行驶,根本无法预料下暴雨时的路面积水情况,因此暴雨才是车辆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而车辆的发动机又是汽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件,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及歧义。在保险公司未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徐XX根本无法作出哪种情况属于暴雨损坏应赔、哪种情况属于涉水损坏不赔的判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与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相冲突,且某保险公司也未作出明确的释明,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保险理赔款10562.7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徐XX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30日,徐XX(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为其名下鲁AXXX5L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该商业险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三责不计免赔率、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率及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9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1月18日24时00分止,并交纳了保费1238.97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沙尘暴;……。”。责任免除中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中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己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2.2019年6月19日,济南市出现暴雨天气,徐XX驾驶鲁AXXX5L车辆行驶至经十东路30766号力诺科技园过程中,因突遇暴雨,致发动机进水熄火,事故发生后,徐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进行了查勘但拒绝理赔。2019年6月20日,山东合佳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拖走并于2019年6月24日开始进行了维修,徐XX支出维修费用10562.73元。3.2019年7月29日,山东合佳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鲁AXXX5L车辆受损情况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车牌号为鲁AXXX5L(VIN:LVXXXAME1DFXXX330)于2019年6月由于水淹拖车进店检查维修,此车经检查车内积水严重,检查发动机空气滤清器完全湿透,进气道内积水,拆下火花塞检查缸内积水情况,只有二缸内存在积水情况,进一步检查确定二缸连杆弯曲。弯曲程度0.5CM。其他缸均无弯曲。根据进水情况及二缸连杆弯曲程度,根据经验判断此车应该没有第二次打火”。4.2019年6月26日,济南市气象台出具气象咨询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6月19日济南市出现降雨天气,局部暴雨,局区域自动站点市地震局测站测定:17时至18时1小时降水量为19.0毫米(注:1小时降水量≥16毫米为暴雨;6小时降水量≥25.0-54.9毫米为暴雨;12小时降水量≥30.0-69.9毫米为暴雨;24小时降水量≥50.0-99.9毫米为暴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XX主张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徐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冰凌、沙尘暴;……。”因此,如发生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徐XX委托山东合佳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拖至该公司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10562.73元,该维修费由徐XX提供的救援工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徐XX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相应损失应由徐XX自行承担。在本案中,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而投保时保费也未扣除发动机部分的金额,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发动机部分免责的条款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其次,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因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存在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但上述事件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系由于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之。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导致受损,对此某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本次事故是徐XX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对该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如发生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就应依约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徐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车辆维修费10562.73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徐XX负担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徐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是暴雨所致,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驾驶人徐XX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所规定的因暴雨所致被保险机动车产生直接损失而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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