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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4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16

原告:陈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天津中会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中会诺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陈X为津A×××××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财产损失险。2019年5月8日21时,原告与第三人在河西区卫津南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产生车辆损失70000元和施救费1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法院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及维修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陈X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91386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陈X,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2019年5月8日21时,陈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河西区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塔道交口南侧时,遇案外人刘云胜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张燕在其车前同向同车道内行驶,陈X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所驾车辆前部与刘云胜所驾车辆后部接触后,刘云胜所驾车辆前部与在其车前同向同车道内行驶的案外人李燕驾驶的津B×××××号小型轿车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损及相关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并提供了数额共计为70000元的维修费发票2张。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63000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3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施救费是否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并提供了数额为70000元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63000元。该评估报告是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63000元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所提“法院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及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申请评估车辆损失产生的评估费315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施救费7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
综上,本院对原告陈X主张的车辆损失中63000元部分及施救费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车辆损失63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637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原告陈X负担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6.5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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