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乙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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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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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民初5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11-28
原告:唐XX,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村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XXXX。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男,汉族,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626555XXXX。
负责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董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83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2018年4月17日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10月15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工商局门口时,由于路面不平,车辆侧翻,砸损了天然气管道,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为了修复天然气管道,原告花去施工费用共计148355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损害的是天然气和管道,具有专业性,被告不具备定损的能力,想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不愿意配合,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直接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修复,价格过高。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涉诉事故仅有原告本人自书的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该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事实的依据,若非交通事故,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提交其已将赔偿款给付受损者的证据,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唐XX,车辆识别代号为×××。
2018年4月16日,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一份,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北京市邵家粮食专业合作社,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
2018年4月20日,唐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唐XX,车辆识别代号为×××,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
庭审中,唐XX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2018年10月15日,宗晓庆驾驶涉诉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工商银行门口发生车辆侧翻,导致车辆损坏、天然气管道损坏。
2018年10月22日,唐XX与案外人北京顺天顺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顺天顺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牛山地税调压箱损坏抢险燃气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合同价款为140355元。2018年10月29日,北京顺天顺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顺天顺源分公司向唐XX出具金额为140355元的发票一张。
诉讼中,唐XX称当时发生事故后,由于是燃气工程,当时政府、急救、消防、公安等都去了现场。当时在事发现场进行维修的就是燃气公司的人还有消防,由于燃气管道是专业工程,后指定由北京顺天顺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顺天顺源分公司进行修理。
诉讼中,乙保险公司就涉诉事故工程价格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过摇号确认为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为此乙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05万元。经该公司鉴定评估工程造价为111316.91元,但同时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其中关于调压箱的价格问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称“经过我司现场勘查提取调压箱的相关参数,通过市场询价,市场价在3万元-4万元之间,鉴定造价按中值3.5万元计入,供法官参考使用;”同时指出“特别说明:由于询价固有的局限性,不是准确的交易价格,且本案为抢险工程,燃气又属于垄断性的行业,在时间紧急的情况下交易价格一般会比市场价稍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XX提供的保险单、协议书、施工合同、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查明事实和事故特性,本院认定涉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现唐XX依据合同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保险公司保险款数额的确定,经鉴定涉诉事故工程造价为111316.91元,但同时鉴定机构在该鉴定意见书中指出涉诉工程中调压箱价格市场价在3万元-4万元之间,鉴定造价按中值3.5万元计算,同时特别说明该事故工程具有特殊性,在时间紧急的情况下交易价格一般会比市场价稍高,故上述价格供参考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诉事故发生突然,且为燃气管道工程,具有急迫性和专业性,故对于调压箱的价格本院调整为按照最高市场价格4万元计算。经核算涉诉事故工程价款共计为116316.91元,除去甲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后,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金为114316.9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唐XX保险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唐XX保险金十一万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八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十五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三千零八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二万零五百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乔 靖
人民陪审员 付庆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