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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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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2民初29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26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武威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5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46.1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下午7时许原告的吊车在工地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了作业事故造成了现场作业人员杨治龙的手部受伤,经住院治疗后现已经基本康复。二被告对赔付相互推诿,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与受伤人员杨治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将应当给其赔付的各项费用7746.13元全额赔偿给了杨治龙本人。原告的吊车分别于2018年9月3O日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于2018年12月4日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互相推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使原告的购买保险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第二,如果需要保险公司赔付,在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具体的赔偿费用应予以重新核算。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拒赔通知书中主张:该车辆吊货物时碰伤地面干活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者医药费等损失先应在交强险下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下赔付。现因伤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我公司无法在商业险下直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民事调解协议、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将对赔偿数额重新核定后再予以确认。
2、武威合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证明未说明事故发生经过,且印证了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XX对此予以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人员到事故现场出险,能够说明事故真实发生。经审查,本院对XXX号起重车发生作业事故致杨治龙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19时许原告所有的XXX号起重车工程作业中发生吊装作业事故,致武威合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现场作业人员杨治龙受伤。伤者杨治龙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皮肤撕裂伤(右手)、右手小指近端指间关节脱位、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裂伤(额部);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适当活动锻炼,避免负重劳累;按时伤口换药治疗;一周后复查右手拍片。2019年8月27日原告张XX与杨治龙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张XX赔偿杨治龙医疗费2846.13元;2.原告张XX再次向杨治龙支付一次性伤害补助金4900元。并于当日原告张XX给付杨治龙7746.13元。
另查明,XXX号起重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被保险人对获得理赔具有当然的合理期待性。本案中,因XXX号起重车在工地发生吊装作业事故致杨治龙受伤,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次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能否比照交通事故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的解释应采用意思解释和表示解释或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应探究立法原意,而不宜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意思。交强险系强制责任保险,其设立宗旨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分摊社会风险,保障事故发生后伤者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本案中,XXX号起重车作为特种机动车辆,主要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更大,若将该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将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则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违背了交强险保障伤者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因此无论是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原告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被告甲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投保交强险时,已对在工程作业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同时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属保险行业的最高监督管理保险业务的机关,函复虽是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同或类似的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现实的指导意义,对法院处理相同的或类似保险纠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故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更符合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车辆的事故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故甲保险公司交强险内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乙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中先由交强险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3407.1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8张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2、误工费4366.85元。虽然伤者在工地受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又因伤者属于农村户籍,故按照2019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根据伤者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及病历,伤者右手小指近端指间关节脱位,虽存在未确诊的可能性,但医嘱建议避免负重劳累,为保障伤者的合法利益,误工期酌定为30天,其误工费为:53130元/年÷365天X30天=4366.85元。
3、护理费727.81元。按照2019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根据伤者的伤情、年龄,参照相关规定及病历、医嘱,伤者住院5天,其护理费为:53130元/年÷365天X5天X1人=727.8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照2019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伤者共计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X5天=200元。
5、营养费50元。根据伤者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及病历,伤者共计住院5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5天X10元=50元。
6、交通费50元。考虑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伤者因事故住院治疗5天,其交通费为:5天X10元=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801.85元,故原告与伤者达成的7746.13元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7746.1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金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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