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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范XX保险纠纷二审2020终23号(亚太财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范XX)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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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71402420180002147号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仅许伟康一人受伤,范XX在本次事故中并无受伤,且根据许伟康伤情和现场照片,事故轻微,范XX作为机动车辆驾驶员,也不可能受到伤害。二、伤者自身存在多种高危原发性疾病,根据病历显示,伤者糖尿病史十余年,心肌梗死7年余,高血压史7年,脑梗死1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在未经专业人员鉴定的情况下,就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证明和地图截图简单认定伤者病情与本次事故有关,判定不合理,事实认定不清,交警证明仅说明范XX下车后不适,但范XX自身本身就有多种疾病,极有可能是范XX开车时己产生不适,并因自身疾病造成了本次事故。三、范XX并未提供在德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材料,无法确认伤者初始伤情,且根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伤者发病是因情绪激动,引发自身自发病发作,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我司不负责赔偿。
范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范XX医疗费289644.74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因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主张1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义锋为号牌为鲁AXXX68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2018年10月25日,范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与新湖北大街交叉口处与许伟康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范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许伟康无责任。同时根据该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后,范XX下车与许伟康协商该事故事宜,因许伟康身上有擦伤,范XX同时感觉身体不适,两人便共同前往事故发生地对面的德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当两人步行至德州市人民医院北门口时,范XX因身体原因倒地,后被送往该医院抢救治疗。范XX提供的百度地图截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涉案事故发生地与范XX倒地的德州市人民医院北门距离75米。2018年10月31日,范XX由德州市人民医院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范XX的门(急)诊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医疗费花费共计289644.7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范义锋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范XX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遭受人身损伤,且范XX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单的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内人员并无受伤,且承保范围应为交通事故产生的意外伤害,不包含自发病,故不属于其责任赔偿范围。范XX被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该创伤并非开放性创伤,伤情受环境、情绪等因素可能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该种损伤的明确常需借助辅助检查及临床过程,且范XX提交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百度地图截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范XX所受损伤与涉案事故具有高度关联性,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范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100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XX给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范XX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XX所受伤害是否为案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范XX所受伤害与案涉交通事故之外的因素存在直接性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范XX已出现高血压脑出血的病症,一审法院根据范XX提供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百度地图截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认定范XX所受伤害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高度关联性,从而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范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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