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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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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民终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XX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委托的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对被保险人不产生必然的约束力,一审法院在未对报告内容进行核查、核算的情况下完全依据报告的内容进行裁判,明显不当;2.管沟、钢管清淤属于工程施工产生的直接费用,并非“清除残骸费用”一审法院没有从案涉工程本身就是开挖河道这一特殊性出发,将开挖淤泥的施工工作片面的认定为清理残骸工作,有违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有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42480.32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6日,甘肃水务庆城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XX和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陕西XX和工程公司铺设焊接安装环县张南湾至木钵分水口段输水管道。2017年6月2日,陕西XX和工程公司为庆城县城区供水输水管道工程(环县段)施工第一标段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陕西XX和工程公司,建筑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投保金额为21415344.46元。其中,保险项目清除残骸费用,投保金额为0元,即未投保附加险清除残骸费用。该保单载明因地震、海啸、洪水、暴雨、风暴特种危险造成损失的赔偿限额17132275.57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等。该保单免赔说明部分约定,“物质损失部分:2.本保险对洪水暴雨滑坡泥石流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部分:4.本保险对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此外,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条款第十八条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31日,陕西XX和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三和公司。同年5月3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准许将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工期免费延期120天至2018年10月28日,其他条件不变。2018年7月10日,因环县降雨,形成洪涝灾害,洪水冲毁了部分工程围堰,淤泥灌满部分已挖建、铺设好的管沟及管道。2018年7月11日,三和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2018年7月18日,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估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查勘。2018年7月28日,某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及被保险人代表对案涉工程再次进行现场查勘,制作现场查勘记录,并由查勘人签字,三和公司庆城县供水输水管道工程(环县段)土建第一标段项目部盖章确认。2018年9月19日,君恒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一、物质损失部分,包括1.管沟土方冲失损失为1000.56元;2.围堰土方K19+558损失为30830.35元;3.钢管受损损失为7844.40元;4.沟渠砂垫层损失为146302.01元,以上合计185977.32元。二、三者损失部分,三者土方损失核定为40687.50元。三、清理残骸部分核定为234199.07元。该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185977.32元,理算金额为28413.72元。后三和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暴雨引发洪水灾害,造成三和公司部分所建工程淤泥灌满管沟、土方冲毁、围堰冲失、管道折断等损失,并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依约履行赔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项目及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问题。其中物质损失部分,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第三方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将该部分损失核定金额为185977.32元,予以认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对三和公司主张的物质损失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者损失部分,经第三方公估机构核定金额为40687.5元,予以认定,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暴雨”造成,并非保险标的,不予理算。本次事故系暴雨引发洪水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暴雨引发洪水属于自然灾害,亦属于该条款第五十五条释义部分约定的意外事故的范畴,故对三和公司主张第三者物质损失部分,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数额的问题,三和公司在物质部分损失为185977.32元,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第九项免赔说明,“物质损失部分:2.本保险对洪水暴雨滑坡泥石流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扣除免赔金额15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三和公司物质损失部分的赔偿金为35977.32元(185977.32元-1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三者损失为40687.5元,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第九项免赔说明,“第三者责任部分:4.本保险对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扣除免赔金额5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三和公司,因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为35687.5元(40687.5元-5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三和公司保险赔偿金71664.82元。二、关于清淤费用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问题。三和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单,保险项目中清除残骸费用的投保金额为0元,三和公司并未投保清除残骸费用的附加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三和公司主张的清理管沟淤泥的费用属于清理施工现场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并未投保清除残骸费用附加险,对其未投保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三和公司主张的清淤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三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XX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1664.82元;二、驳回陕西XX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管沟、钢管清淤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管沟、钢管清淤属于该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清理施工现场的范畴。另,三和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单中,保险项目清除残骸费用的投保金额为0元,三和公司并未投保清除残骸费用的附加险。故管沟、钢管清淤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关于公估报告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公估报告的效力,亦未申请从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第三方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0元,由上诉人陕西XX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力
审判员  陶 皓
审判员  范赣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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