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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9民初718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蔡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56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甲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506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90260元。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9日7时30分左右,陶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皖KXXX1挂车,行驶至新蔡县××××桥中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常乐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2019年11月18日新蔡县交警大队作出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陶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净额为人民币85060元,并为此支出了3000元的评估费用和施救费用2200元。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A×××××号车在我司投保的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83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与实际不符,其实际修复费用应为18000元左右,且我司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8947元,残值价值为247元,施救费我方核定为1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周XX,该车辆挂靠在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9年10月13日,原告周XX以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皖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1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8830元,并不计免赔。2019年11月9日7时30分左右,陶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皖KXXX1挂车,行驶至新蔡县××××桥中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常乐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2019年11月18日新蔡县交警大队作出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陶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净额为人民币85060元,并为此支出了3000元的评估费用和施救费用22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写明:以我公司登记的皖A×××××号车,实际车主系周XX,该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2019年10月份周XX以我公司的名义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2019年11月9日司机陶飞驾驶该车在新蔡县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该车的理赔等手续及赔款由实际车主周XX本人主张办理和领取。
2019年12月1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案标的物皖A×××××号车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月7日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估算,皖A×××××号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7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所签订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拖车施救费2200元,系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评估鉴定费3000元,为核定具体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应当赔偿,但因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小于原告申请,原、被告应分担鉴定费,故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000元。综上,原告周XX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车辆修理费730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保险理赔款77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8.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周XX负担2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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