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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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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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民再4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XX,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1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粤民申32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与被申请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10353号民事判决;2.支持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梁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车上乘客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因车上乘客的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侵权人是车上乘客,并非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内免责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二)乘客在下车时开启车门与梁XX使用案涉车辆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梁XX没有义务对车上乘客开启车门的行为负责,只要司机梁XX在乘客下车时尽到合理提醒和注意义务即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韦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不负事故责任,梁XX也未就交警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梁XX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也无需对车上乘客开启车门的行为负责。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梁X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
被申请人梁XX辩称,受伤人员李某与本人车辆相撞而受伤,并非与本人车上乘客陈韦丹产生冲突而导致受伤。梁XX作为车主以及驾驶人员,在路边违停不观看后方有无车辆经过就开锁让乘客下车,因此造成李某受伤。李某受伤与本人车辆车门相撞产生直接关系,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陈韦丹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因为车辆驾驶人梁XX是外地人,担心其不医治受伤人员,所以写成车辆驾驶人梁XX不承担责任。梁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不仅仅是购买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仅赔付1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梁XX赔偿下述各项费用:医疗费13204.3元、误工费187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向梁X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8时30分,梁XX驾驶案涉粤S×××××车辆泊车于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李家村路口50米处路段,案涉粤S×××××车辆上乘客即梁XX姐夫陈韦丹从车内打开左后侧门时,恰遇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电动车与案涉粤S×××××车辆左后车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韦丹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XX、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案涉粤S×××××车辆登记车主是梁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52855元、盗抢险保额为25285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万元*4座,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6月16日00时起至2018年6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保险单适用《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受伤后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7日共计10天,医疗费用为9509.24元;第二次从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日共计4天,另有门诊医疗费用743.7元,共计13204.32元。梁XX主张上述费用由其为李某支付,并向法院提交医疗单据的原件。另外,梁XX提交一份《收条》,主张其已向李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共计25940元。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XX车主交来交通事故赔偿款包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等,合计总费用25940元。收款人:李某。”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XX12000元。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X已支付的医疗费13204.3元、误工费18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9144.3元;3.本案上诉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此外该条款第二章共16条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车上乘客的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案涉交通事故是梁XX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粤S×××××小型轿车过程中,将车辆停靠路边让陈韦丹开启车门下车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李某遭受人身损伤。陈韦丹开启车门是梁XX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的一环,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梁XX上诉主张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陈韦丹造成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关于本案的损失,综合举证依法认定35724.32元,对梁XX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19民终103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9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9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XX35724.32元;(三)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9.3元,由梁X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28.6元,由梁XX负担50元。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梁XX在再审庭审中主张因为自己违章路边停车,且未观察后面来车就开门允许乘客陈韦丹下车,陈韦丹也没有观看到后方有来车,导致开门的时候与李某骑行电动车相撞并造成李某受伤,当时交警以梁XX是外地人有可能逃逸为由认定梁XX无责,改由陈韦丹承担全部责任。但对上述主张梁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XX也表示并未申请复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梁XX与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车上人员开门致第三人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梁XX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案涉商业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案涉商业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梁XX以其已向伤者支付治疗费用及相应补偿费用为由,诉请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XX驾驶的车辆载乘客陈韦丹在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李家村路口50米处路段停车,陈韦丹开启左后车门下车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致李某受伤。对于乘客而言,在下车前,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确认没有车辆及人员通过时再开门下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本案中,乘客陈韦丹在打开车门之前没有充分尽到向后观望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开启左后车门从机动车左侧下车,违反了上述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导致打开的车门撞到电动车并造成李某受伤。交警部门就案涉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乘客陈韦丹在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梁XX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对于司机梁XX而言,梁XX主张因为自己违章路边停车,且未观察后面来车就开门允许乘客陈韦丹下车,但梁XX对此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交警部门也未作出停车地点不符合交通法规要求及驾驶员要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认定。梁XX表示交警部门是因为梁XX外地人的身份才认定其不承担责任,但该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并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故梁XX应对自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驾驶员违章停车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本案中乘客违规从左后门下车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乘客陈韦丹开车门不当所致,故乘客陈韦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作为乘客的陈韦丹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陈韦丹并不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二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基于梁XX为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1035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951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梁XX负担269.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许 娟
审判员 许东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