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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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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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4民初128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宋XX,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13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1日17时01分,宋XX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风街与××路交叉口西南角正商工地内发生侧翻,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查看,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路面下陷导致车辆侧翻,该事故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证明。事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是第一受益人,本案赔偿款应由第一受益人委托或者授权。在本次事故中,车损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更换罐体,被告公司要求勘验车辆。被告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1日17时01分,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到宋XX报警,称:驾驶员王文创(身份证号),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风街与××路交叉口西南角正商工地内车牌号为豫A×××××号车辆发生侧翻。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查看,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路面下陷,导致车辆侧翻。2019年8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为上述事实出具《接警证明》。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郑州鑫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作出郑价估鉴[2019]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总损失为110230元。宋XX支付评估费3300元。
另查明,1、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鑫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宋XX为该车辆实际车主;
2、王文创系宋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60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保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上述规定可知,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并赋予其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1023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车损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300元。根据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向评估鉴定机构支付的评估费3300元,属于上述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主张某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评估费为3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35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保险金113530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敬志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