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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1民初7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光XX,男,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2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5210元,共计111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订立了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7日0时至2019年12月26日24时止。2019年07月23日16时0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津同桥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的评估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牌照号为鲁M×××××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6日24时止,被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就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2019年7月23日16时0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津同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津会龙车鉴估(2019)第15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42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521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已支付施救费20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牌照号为鲁M×××××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虽提出车辆损失的评估数额过高及施救费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光XX车辆损失1042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5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本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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