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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181民初12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浏阳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杨XX,女,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X甲,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B3栋1401-1426。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乙、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2036元及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付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A×××××小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19年7月23日3时40分,案外人王泽鑫驾驶该车沿G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北环线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因操作失误与路口西北角道路设施相撞,造成该车损坏和该处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泽鑫因害怕挨骂未当即报警,后原告得知后方向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并通知了被告公司,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后,经过现场勘查,于2019年9月8日作出浏公交证字【2019】第07001513号事故证明。后经被告公司理赔员与浏阳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维修费定损为52036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以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时间是凌晨3时40分,原告延迟4小时才报警报险,事发地属于监控盲区,驾驶员对事发前行踪不配合调查,导致警方无法查明驾驶员状态及事故性质和原因,无法排除饮酒后驾驶的可能性。2、由于驾驶员未在现场报警,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原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XX系湘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9年6月19日杨X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单号为PFEA1943010040000000085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单号为PDEA19430100400000000823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分别交纳了保险费,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19日16时起至2020年6月19日16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19日16时起至2020年6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17700元。
2019年7月23日3时40分许,原告之子王泽鑫(2018年9月5日取得驾驶证)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西北环线交叉路口向左拐弯时,由于操控失误与路口西北角道路设施相撞造成湘A×××××小型轿车和该地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泽鑫当时未报案即回家休息,当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得知情况后即向被告公司和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进行核实后将事故车辆拖走,之后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于2019年9月8日出具一份证实该事故真实存在,但因王泽鑫未在现场报警,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的《事故证明》。被告与浏阳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湘A×××××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协商核定为52036元。原告向浏阳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修理费用后,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辆索赔申请及材料交接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下发《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内容仅有保单查询制度、增值服务特别约定以及通赔提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交付商业保险单时未向其一并交付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因而无法提交该份证据,被告亦未提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向大地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之子王泽鑫虽未在现场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被告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认定该事故事实存在,且原告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的事实亦客观存在,湘A×××××事故车辆的车损金额52036元亦经被告核定认可,损失程度是确定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除去按交强险限额赔付的2000元外,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其享有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对其车辆损失理赔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杨XX车辆损失理赔款52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杨XX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卫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易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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