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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11民初69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864.60元(车辆损失135449元、鉴定费5563元、施救费3870元,合计144882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4286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A×××××/辽A880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2016年11月19日13时50分,原告司机驾驶辽A×××××/辽A880挂号车辆行驶至M处时,与李宝辉驾驶的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司机当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3870元,经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354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63元。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已获得部分赔偿,余款42864.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92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承保车辆负有次要责任,按照相关条款约定我公司只承担保险金额30%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3时50分,原告陈XX雇佣的司机汤平驾驶辽A×××××/辽A880挂号车辆行驶至M处时,与李宝辉驾驶的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汤平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李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870元。经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35449元,原告支出鉴证服务费5563元。辽A×××××/辽A880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陈XX,该车辆挂靠在沈阳鑫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4992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XX诉王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新民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陈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总计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本车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42684.6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保险金额30%赔付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具有公允性,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车辆损失费、鉴证服务费、施救费合计428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皎
人民陪审员  郭婕
人民陪审员  律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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