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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4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袁XX,女,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114,209-21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人寿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袁XX提出了笔迹鉴定,本院准许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20年3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交通事故损失15608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袁XX所有的车辆浙DXXXXX号自卸货车,行驶至诸暨市白湖地方,不慎与路基、桥、自来水管、护栏等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XX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袁XX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袁XX所有的损失。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袁XX应提供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若不能提供,则拒赔;2.袁XX还需提供赔付驾驶员损伤费用的证明;3.重新评估后的车辆损失为115089元。因受损车辆已修复且已转让,故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票据。
袁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修理费收款收据、驾驶证、运输证、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结婚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非医保用药936元应予剔除,护理费认可705元,误工费认可2820元;2.车损价格过高,车辆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3.修理费票据应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出示诸暨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15089元)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二、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袁XX认为该二份证据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准许袁XX的申请,依法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出示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1份。鉴定结论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的“袁XX”签名字迹与样本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袁XX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取样时,未收集同时段的样本,故不具有可信性,且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现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袁XX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故其证明力均予确认。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具体阐述。
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收集了2011年2月份及2018年4月份的书写样本,并不存在人寿保险公司所述情况,故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并据此认定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上“袁XX”非袁XX本人所签。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浙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袁XX名下,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5002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8日0时至2019年7月17日24时。2018年12月4日,周展辉驾驶登记在其妻子袁XX名下的浙DXX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诸暨市柱屋地方时,与桥、路基、自来水管、污水管、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周展辉受伤及桥、路基等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展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展辉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4683.35元。出院时,医嘱休养2周。袁XX因车辆施救已支付施救费、吊装费共计11800元。袁XX自行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29061元。袁XX为此支付评估费4870元。审理中,本院依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15089元。人寿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9030元。
另查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其中一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寿保险公司为证实其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提示或告知义务,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审理中,袁XX对此提供出异议,认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非其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9]文鉴字第8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袁XX”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袁XX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本院认为,袁XX所有的浙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袁XX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医疗费等损失范围的确定。
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问题。袁XX认为,其并没有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故应认定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在袁XX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袁XX”的签字已被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排除为袁XX所签,且人寿保险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将保险条款中之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援引的相关免赔条款对袁XX不产生效力,其应在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袁XX请求车辆损失及驾驶员的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问题。
袁XX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现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诸暨市广顺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得当,其效力明显高于袁XX提供的评估鉴定结论,应依法在本案中采用。袁XX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由于袁XX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本院酌情支持4330元。同理,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酌情由袁XX承担978元,其余则由人寿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袁XX主张的驾驶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根据驾驶员的伤势并结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其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683.35元。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为治疗所需的医疗费,且人寿保险公司既未指出具体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也未就该免责事项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2、误工费考虑支持20天X167.39元=3347.80元;3、护理费考虑支持10天X167.39元=167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5天=150元;5、营养期考虑支持5天X30元=150元;6、交通费根据受伤人员的伤势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5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55.0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袁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则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袁XX车辆损失费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1374.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依法减半收取1711元,由袁XX负担161元,某保险公司负1550元。重新评估费903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缴纳),由袁XX负担978元,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8052元。笔迹鉴定费4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启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俞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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