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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71民终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要求上诉人直接承担赔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侵权人的信息,而这也是关系事故性质和原因的核心信息,故本案并不符合赔付的前提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刘X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维修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建筑物坠落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023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4370元。
原审法院查明,刘X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2018年5月9日,刘X将车辆停放在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次日上午大约8时许,刘X发现该车辆被上方坠落物砸损,便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刘X将车辆送往兰州新丰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02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未确定其公司不予理赔。本案中,刘X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建筑物坠落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且车辆维修费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102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X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该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刘X主**安财险公司承担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刘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X赔偿保险金102370元;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建筑物坠落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只是提出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侵权人的信息,从而影响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认定,不符合赔付的前提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建筑物坠落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即建筑物坠落就是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投保人是否提供相关侵权人的信息与本次事故成因的认定无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力
审判员  陶 皓
审判员  范赣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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