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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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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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71民终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甲,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XX、单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高X甲各项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黑匣子中的数据,均来源于黑匣子超载记录的部分,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当天作业过程中一直处于超载状态。另,关于涉案车辆超载作业的证据,上诉人还提交了李亮伟的询问笔录,以上两部分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车辆违反起重机操作安全装载的事实。关于涉案车辆黑匣子中记载的“活动配重”、“额重”、“实重”的问题,属于专业操作问题,但是,上诉人认为黑匣子中只要记录了“超载作业”,就足以证实涉案车辆违规操作的事实。对于“活动配重”、“额重”、“实重”的解释,并不属于上诉人需要补充举证的问题;2.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诉人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车辆投保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而投保人在上诉人为涉案车辆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其提供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明确解释说明,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就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告知的对象是投保人,也并非被保险人。故被上诉人以免责条款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无效,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基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特种车损失保险的第九条第(四)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该约定属于正常人都能理解的常识性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过分加强投保人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管如此,上诉人仍然对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对于该条款,在上诉人和投保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授权的实际操作人员严重违反起重机操作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有权根据保险条款之免责事由免于承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
高X甲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提到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诉人承保的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并附加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故根本不存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更谈不上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而普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免责情形,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保险产品,且上诉人出具的拒赔通知书的抬头也清楚的记载了承保险种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而不涉及特种车,故其并未提到任何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形,仅提到超载,因在普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不存在违反装载规定而免责的情形;其次,一审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声明的真实性,但并未认定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为其投保声明中无任何车辆具体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标的车的关联性;最后,依据车辆的登记信息,本案标的车的承载是8吨,事故发生时吊装的管道为4吨,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且可以排除其他因素导致事故发生,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超载属于拒赔情形。2.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均经上诉人定损,数额也是上诉人确定的,应当得到法庭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70000元,施救费6000元,第三者损失61450元,以上合计33745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日,高X甲所有的×××号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拓展条款,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人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高X甲,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某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品坠落、倒塌;……。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018年5月29日高X甲指派操作员李亮伟驾驶×××号起重机(发动机号为1417C030356)在皋兰县供热站进行吊装烟囱作业时,起重机吊臂折断,造成起重机损坏并将江苏平睿高空建修有限公司所有的围栏等损坏。本次事故共造成×××号起重机车辆维修费用27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61450元,施救费用6000元,高X甲已实际支付。事故发生后,高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对高X甲指派的操作员李亮伟进行了询问调查,2018年7月13日,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系超载作业造成为由,拒绝赔偿。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应根据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其自身车辆损失及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按约定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系涉案车辆超载造成,高X甲及其授权的实际操作人员严重违反起重机操作安全装载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2018年5月29日,某保险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向涉案车辆操作人员李亮伟进行询问,李亮伟述称“吊装的货物为5吨”。2018年6月4日,某保险公司进行第二次勘查时,李亮伟述称烟囱“第四节4吨多,这些吨位都是工地上说明的,是口头说的,没有给一个详细的吊物吨位清单”。涉案起重机标牌注明“最大额定起重量”为80000㎏,“最大允许总质量”为50000㎏,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车辆黑匣子操作记录的拍摄照片显示的“活动配重”“额重”“实重”,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能就该五项数据与超载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且排他的说明。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对高X甲指派的操作员李亮伟进行的询问调查记录,并没有其他足以证明该车辆在作业过程具有违反起重机操作安全装载规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号起重机吊装烟囱安装作业时,发生起重机吊臂折断,造成起重机自身损失及第三者损失,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高X甲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高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系发生事故后必然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应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于高X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X甲赔偿保险金3374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形;2.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起重机标牌注明“最大额定起重量”为8吨,而上诉人提供的对操作员李亮伟进行的询问调查记录中记载吊装的管道为4-5吨之间,显然没有超过最大额定起重量,同时上诉人虽然主张主臂增加两节副臂时的最大承载重量为4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车辆黑匣子操作记录的拍摄照片,某保险公司未能就相关数据与超载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且排他的说明,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超载事实。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超载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拒绝赔偿的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第三者财产损失、施救费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上述费用高X甲已实际支付,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及收据,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述费用过高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对此只是提出抗辩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力
审判员 乔雅晴
审判员 范赣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