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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02民初33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896977XXXX。
负责人: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10951元、施救费3450元,共计11440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1时,王XX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发生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14401元。该事故受损车辆已于2018年2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止。但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绝按照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赔付,给王XX造成了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车损险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我公司未收到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要求王XX提供并核实事故是否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根据事故认定书王XX在本事故中超载运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王XX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河分理处,王XX作为原告应取得该第一受益人有关同意其就本车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书面同意声明,如不能提供则无权就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诉讼费和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挂靠在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王XX所有的鲁QXXXXX号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2018年9月9日1时0分,王XX驾驶超载的该车沿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施救费3450元,并将事故车辆送至淄博舜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10951元。王XX就两项损失共计114401元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遭拒。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该事故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66552.4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鲁QXXXXX号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评估结论:鲁QXXXXX号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值金额为人民币92053元。评估费300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交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发票、维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保险标的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因此,王XX依法享有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王XX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抗辩王X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其证明力远高于王XX向本院提供的发票、维修清单的证明力,亦远高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维修损失为92053元,在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扣,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X车辆维修损失90053元。王XX支付的施救费345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王XX要求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因保险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费赔率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针对该条款向王XX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车辆维修费90053元、施救费3450元,合计93503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计1294元,由王XX负担2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崔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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