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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何X甲、何X乙、吉林法公律师事XX、朱XX、刘X甲、宋X财产损害赔偿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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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民终1090号之一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甲,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吉林双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乙,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吉林双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法公律师事XX。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负责人:朱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该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执业律师,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执业律师,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男,汉族,执业律师,住吉林省柳河县。
因与被上诉人何X甲、何X乙、吉林法公律师事XX、朱XX、刘X甲、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刘X甲、宋X,何X甲、何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也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何X乙、何X甲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吉林省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乙种),被保险人为在吉林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依照《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乙种)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凡被保险人正式在册的注册律师,受被保险人指派,在中国境内接受委托,以执业律师身份办理律师业务时,因错误、过失或疏忽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的事故,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该委托人或其代表在保险期限内首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所涉遗嘱见证的委托人为何伟志,并非被上诉人何X乙和何X甲,因此二被上诉人所诉请的事项不属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此外,刘X甲、宋X作为执业律师,应熟知法律,在明知遗嘱见证需要由一位律师代书、两名见证律师在遗嘱上签字的情况下,未向委托人告知而进行遗嘱见证,属于不诚实、隐瞒或故意行为,一审法院将其归咎于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依照《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乙种)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在册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不诚实、隐瞒、欺骗、欺诈、犯罪或恶意、故意行为;”刘X甲、宋X两名律师的行为明显符合该条免责事项。综上所述,刘X甲、宋X两人给何X乙、何X甲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何X乙、何X甲并非遗嘱见证委托人,而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调查事实,依法改判。
何X乙、何X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证据审查、采信符合法律要求,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吉林法公律师事XX辩称,《保险法》第65条规定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法律依据充足。因律师、律所过失履行法律服务的行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属于《律师法》第54条规定的律所赔偿责任,这一赔偿责任又非责任保险明示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应承担律师责任保险而赔付保险金。
刘X甲、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吉林法公律师事XX的答辩意见及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何X甲、何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吉林法公律师事XX、朱XX、刘X甲、宋X及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何X甲、何X乙应继承的款项人民币352,490元;二、判令吉林法公律师事XX、朱XX、刘X甲、宋X及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何X甲、何X乙遗嘱见证费2,000元;三、判令吉林法公律师事XX、朱XX、刘X甲、宋X及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何X甲、何X乙两审继承诉讼的诉讼费13,306元;四、由吉林法公律师事XX、朱XX、刘X甲、宋X及某保险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甲、何X乙与被继承人何伟志系姐弟关系,与案外人何俊系姑侄关系。被继承人何伟志于2017年11月7日因病去世,其去世时无配偶,且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
2017年10月11日,何X乙之夫张军持有何伟志生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一份打印的遗嘱到吉林法公律师事XX委托办理见证何伟志订立遗嘱事宜。吉林法公律师事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事项和权限为“代为订遗嘱,并进行见证”。同日,吉林法公律师事XX指派律师刘X甲、宋X到柳河医院见证何伟志签订遗嘱。吉林法公律师事XX出具(2017)吉法公见字第1号律师见证书,见证书内容为:“1.2017年10月10日遗嘱人签署的遗嘱内容符合《继承法》规定,遗嘱人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2.遗嘱上的签字及右手印迹是遗嘱人何伟志在见证律师面前由律师书写并由遗嘱人留印。见证单位:吉林法公律师事XX。见证律师:刘X甲、宋X。2017年10月10日。”何伟志并支付吉林法公律师事XX见证费2,000元。案涉遗嘱为打印的遗嘱,末尾有“遗嘱人:何伟志”签字并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主要内容包括:何伟志有银行存款547,984.41元;何X甲和何X乙经协商一致可用上述存款支出何伟志的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等;从即日起至何伟志去世之日止,支付何伟延、何伟琴护理费每人每日一百元整,从上述存款中支出;何伟志死后丧葬事宜由何X甲和何X乙决定如何办理,丧葬费从上述存款中支付;上述存款如有剩余,首先由长子何俊继承10万元,剩余部分由何X甲和何X乙二人平均继承;何伟志死后的其他财产亦由何X甲和何X乙二人平均继承。
被继承人何伟志去世后,何X甲、何X乙依据被继承人何伟志所立遗嘱分割了被继承人遗产352,490元。2017年11月24日,被继承人长子何俊向柳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何X甲、何X乙,要求确认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无效,由何俊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何伟志的遗产。柳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打印遗嘱形成时,立遗嘱人何伟志未在场,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和打印遗嘱的形成,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非同一性。两位见证律师均并未完全见证包括遗嘱形成过程在内的全过程,均不是代书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现场以及由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的要求,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打印遗嘱是何伟志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本案涉案遗嘱为无效遗嘱,被继承人何伟志的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分割。2018年2月5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24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一、何伟志于2017年10月10日订立的《遗嘱》为无效遗嘱;二、由何俊继承何伟志的遗产存款452,490元,包括何俊已占有的10万元以及存于工商银行何伟志名下的存款5万元(账号为0806268002008693495),另由何X甲占有的159,995元存款以及由何X乙占有的142,495元存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何俊;三、驳回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何X甲、何X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元、保全费2,765元、反诉费493元,共计7,898元,由何俊负担2,642元,由何X甲、何X乙负担5,256元。
何X甲、何X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伟志签字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遗嘱为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的形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存在没有在立遗嘱的现场形成遗嘱、并非由见证人代书、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字等诸多问题,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打印的遗嘱内容是何伟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为无效遗嘱并无不当。被继承人何伟志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何俊继承。遂作出(2018)吉05民终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何X甲、何X乙负担。
二审判决后,何X乙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遗嘱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的要求是其立遗嘱的全过程要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且由见证人中一人代书,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均要在遗嘱上签名,本案中立遗嘱人何伟志没有在遗嘱形成现场,且遗嘱不是由见证人代书,见证人也未在遗嘱上签字,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判何伟志于2017年10月10日订立的遗嘱无效并无不当。2018年1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民申3358号裁定:驳回何X乙的再审申请。
二审判决生效后,何俊向柳河县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何X甲、何X乙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即存于工商银行何伟志名下的存款50,000元(账号为0806268002008693495)、由何X甲占有的存款159,995元和由何X乙占有的存款142,495元,合计352,490元均已由何俊实际控制管理。
吉林省律师协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吉林法公律师事XX属于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何X甲、何X乙弟弟何伟志生前委托吉林法公律师事XX代为订立、见证遗嘱,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吉林法公律师事XX应当明知何伟志的这一签约目的,其在收取对价后,有义务为何伟志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何伟志的合法权益。但吉林法公律师事XX指派的两位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既没有在立遗嘱的现场亲自代书制作遗嘱,也没有以见证人身份在遗嘱上签字,致使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案涉遗嘱内容是何伟志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最终导致何伟志处理遗产的遗愿未能实现,即何X甲、何X乙未能按案涉遗嘱继承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何伟志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何X甲、何X乙以及其子何俊继承。现何X甲、何X乙不能按遗嘱继承何伟志全部遗产的根本原因是吉林法公律师事XX没有给何伟志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何伟志立下无效遗嘱。吉林法公律师事XX指派的律师在履行自己职责中存在过错,且履职律师过失行为与何X甲、何X乙未能依据遗嘱继承何伟志的遗产存款352,490元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何X甲、何X乙要求吉林法公律师事XX赔偿其损失352,4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何X甲、何X乙是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的,一审法院即应按侵权构成要件分析其主张的诉讼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刘X甲、宋X律师因过失而导致其代书的遗嘱无效,按“一般谨慎的合理人”的标准,其应当预见到其过失行为可能给立遗嘱人造成遗产损失,其不可能预见到会产生诉讼费用损失,加之吉林法公律师事XX律师过失行为也不必然导致何X甲、何X乙提起并坚持进行两审继承诉讼,故不能认定吉林法公律师事XX律师的过失行为与何X甲、何X乙诉讼费用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何X甲、何X乙主张的关于诉讼费用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何X甲、何X乙就直接财产损失——遗产352,490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之何X甲、何X乙并非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案涉见证费2,000元是被继承人何伟志交付的实际情况,认为何X甲、何X乙要求返还见证费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吉林法公律师事XX指派律师在履职过程中因过错而造成何X甲、何X乙直接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并已明确吉林法公律师事XX对何X甲、何X乙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吉林法公律师事XX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给何X甲、何X乙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2%基础上对吉林法公律师事XX给何X甲、何X乙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何X甲、何X乙损失345,440.2元(352,490元×2%)。吉林法公律师事XX赔偿何X甲、何X乙直接财产损失7,049.8元。何X甲、何X乙主张吉林法公律师事XX、朱XX、刘X甲、宋X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吉林法公律师事XX、朱XX等未能举证证实何X甲、何X乙存在过错,对其据此所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以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吉林法公律师事XX给何X甲、何X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同时考虑到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认为判令某保险公司直接向何X甲、何X乙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天安保险公司据此所持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乙种)保险单》第十二项特别约定中第6条关于诉讼费用的约定,一审法院决定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何X甲、何X乙直接财产损失345,440.2元;二、吉林法公律师事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何X甲、何X乙直接财产损失7,049.8元;三、驳回何X甲、何X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吉林法公律师事XX给何X甲、何X乙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系何X甲、何X乙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但该赔偿责任应由吉林法公律师事XX承担,在此情形下,根据吉林省律师协会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6日签订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乙种)保险单”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凡被保险人正式在册的注册律师,受被保险人指派,在中国境内接受委托,以执业律师身份办理律师业务时,因错误、过失或疏忽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的事故,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该委托人或其代表在保险期限内首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吉林法公律师事XX及在册律师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中何X甲、何X乙的损失属于吉林法公律师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形成自身的损失,而并非仅仅是何X甲、何X乙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刘X甲、宋X的行为是否符合某保险公司免责事项的争议。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了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即“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在册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不诚实、隐瞒、欺骗、欺诈、犯罪或恶意、故意行为;……”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吉林法公律师事XX及刘X甲、宋X存在不诚实、隐瞒、欺骗、欺诈、犯罪或恶意、故意行为的证据,而从刘X甲、宋X从事委托事务的具体过程来看,积极进行了录像、制作笔录等见证行为,遵循了普通事项的见证程序,只是因为未能注意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来体现出形成代书遗嘱的时间及空间的一致性,因而导致该遗嘱无效,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甲、宋X存有不诚实、隐瞒、故意行为因而属于免责事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刘X甲、宋X的行为属于免责事项。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为本案第三人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吉林法公律师事XX作为被保险人,给何X甲、何X乙造成了损害,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何X甲、何X乙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将某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凤
审判员 黄智慧
审判员 崔红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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