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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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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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81民初6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浏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田XX,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浏阳市-6号房屋。
责任人:陶文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8750元(根据房屋受损面积250㎡×每平方修复费用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在浏阳市集镇新建一栋住房,2018年10月为该栋房屋投保了被告公司旗下保险。2019年7月因连续暴雨导致原告房屋多处受损,原告于2019年7月6日向被告报损并申请理赔,随后被告派人多次进行勘察。原告房屋实际受损面积为250㎡,每平方修复费用为75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款项金额为18750元。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投保被告公司产品属实,原告房屋受损后,被告已根据勘查结果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3,000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受损系暴雨引发,根据被告查询的2019年7月初房屋所属辖区内的天气情况,并无原告陈述的连续暴雨天气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8日,案外人邱静为被告名下位于浏阳市集镇(房屋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投保了被告公司旗下名为“平安A57家财保保障计划”的产品,该保险项下房屋装修损失保障保额为2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原告称,2019年7月初因连续暴雨造成投保房屋受损,原告遂于2019年7月6日向被告报损,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核定后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理赔款。因原告认为原告损失远远超过被告理赔款金额,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虽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受损无证据显示系连续暴雨造成,且向本院提交了网页查询结果的打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辩称内容,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报损后,被告派人至原告房屋内进行勘查,并于勘查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理赔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于房屋受损及受损原因是认可的,故对于原告房屋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理赔情形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理赔款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大于被告已支付的理赔款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额的计算方式系自行算出,并未经被告方的确认,且起诉之时距离房屋受损之时相隔半年之久,房屋是否能保持原有状态,是否有其他原因加剧了房屋受损程度均无法界定,即便通过鉴定手段亦无法达到查明事实的目的。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合理性及与发生原因的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玉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丹枫
书记员张丹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