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魏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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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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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民终8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XXXX。
主要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农民,现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章能够代表法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法人投保人在投保单及商业险险种告知书上加盖公章,且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系B1B2证,与所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将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现某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即已完成了提示义务。三、虽然投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中投保人签章处落款日期为空白,但投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是投保人在投保前或投保时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其签字或者盖章也应是在投保前或投保时。只有投保人将签章的投保单交给保险人,保险人才会根据投保单中记载的事项承保并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所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盖章,即可视为其已明确知晓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也可以证实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魏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魏XX的车辆挂靠公司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系某保险公司的大客户,都是国顺公司打电话给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由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给买上保险后将保险单捎到国顺公司,所以国顺公司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中没有经办人签字和落款时间,保险人不能证实于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是老保险条款,字体较小,不显著,不能证实已履行完毕提示义务。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款和车辆损失共计960467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0日,魏XX所有的挂靠在国顺公司名下的鲁L×××××/鲁L×××××号牌半挂牵引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鲁L×××××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L×××××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2月19日5时许,魏XX雇佣驾驶员董庆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超载),沿日照市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路南端三叉路口处时,与沿日照市南沿海公路驶上临沂路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常锋驾驶的鲁L×××××(鲁L×××××)号牌牵引车(超载)相撞,两车相撞后起火,致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陈常锋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日公交证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地点位于不规则的三叉路口处,事发路口未施划标线,未设置标志等相关安全设施,有关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的撞击点鉴定不确切且对事故车辆的车速无法作出鉴定,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董庆建的驾驶证为A2证。2017年7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日公交认字〔2017〕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庆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常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董庆建所持驾驶证为B1B2。业已生效的(2017)鲁1191民初1606号、(2019)鲁11民终5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董庆建在事故发生时持有B1、B2证,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
2015年5月3日,陈常锋的亲属陈淑全、李召花、朱丽丽、陈红宇以魏XX、国顺公司等为被告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6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16)鲁119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魏XX、国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陈淑全、李召花、朱丽丽、陈红宇死亡赔偿金90612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26元)、丧葬费27367元、误工费、交通费864元、车辆损失797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16257元的70%为711380元(已赔偿40000元),魏XX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20元。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已赔偿的40000元由魏XX赔付。该判决经二审予以维持。
2016年7月27日,魏XX以陈淑全、李召花、陈红宇、朱丽丽等为被告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6年9月20日,该院作出(2016)鲁11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2016年1月21日,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L×××××/鲁L×××××牵引车的损失为332500元,其中鲁L×××××号车损失224500元,鲁L×××××车损失108000元,魏XX支出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9910元,该院对上述损失均予以确认,并判决陈淑全、李召花、朱丽丽、陈红宇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魏XX车辆损失2000元,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日照华凯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魏XX车辆损失330500元、评估费4000元以及施救费9910元,合计344410元的30%为103323元,并承担诉讼费1948元。
因魏XX未按照(2016)鲁119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陈淑全、李召花、朱丽丽、陈红宇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5日,经双方对(2016)鲁1191民初615号、(2016)鲁11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互负给付义务抵顶后,国顺公司以其员工刘双的账户将剩余574629元转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该款已被支取。国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赔偿款实际由魏XX支付。
魏XX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2016)鲁119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承担的赔偿款71138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以及(2016)鲁11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46410元中自身承担的241087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962467元,魏XX本案实际主张960467元。
魏XX、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提交了案涉车辆的投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其中机打内容一致,国顺公司均在投保人声明栏及告知书落款处加盖公章。区别在于魏XX提交的投保单、告知书落款处均未填写时间,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载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某保险公司于庭后出具的情况核实意见中载明:魏XX在庭审中出示的本案立案前到某保险公司调取的涉案车辆投保单以及商业险告知书中的原件照片,某保险公司对其调取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投保单以及商业险告知书落款日期处确系没有日期。两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机打内容均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该声明栏没有投保人具体经办人员签字,初审人处也无人员签名。一审法院在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商业险告知书原件时,在某保险公司的车辆投保档案卷宗中发现,国顺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同日为包括本案车辆在内的三辆主车、三辆挂车投保,其他主挂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以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落款处均未填写落款时间,也无经办人员签字。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目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但字体太小并不显著。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对鲁L×××××/鲁L×××××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魏XX实际所有的鲁L×××××/鲁L×××××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实清楚,一审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业已生效的(2016)鲁1191民初615号、(2016)鲁11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车损数额,亦判决魏XX对第三者所负具体的赔偿责任,根据国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转账回单、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票据,能够证实魏XX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魏XX享有商业保险金的请求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诉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情形是否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二、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理赔义务的范围数额。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问题。
某保险公司主张魏XX的驾驶员存在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颜色各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而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字体均较小,虽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但同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赔偿条款等多处均存在加黑的情形,达不到上述意见中所列举的显著标志之标准,不能认定对上述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其次,因投保人方不认可收到过保险条款,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由某保险公司单独印制的事前拟制性条款,在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实质判断的标准来认定。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加盖投保人印章的投保单予以证明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从其提供的投保单声明部分记载内容来看,该部分内容系机打,且仅加盖了投保人印章,并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字,声明栏中的本人通常理解应是自然人,当然也可以是投保人作为公司单位情形下的拟制法律人格,本案投保人是公司,其并不能作为被说明的接受主体,应通过具体的相对人及经办人来反映,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却不能证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投保人具体的接受对象及某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对于声明栏的时间由何人填写,某保险公司并未能说明,若该时间属实,则明显在投保之后,而提示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显然达不到某保险公司欲证明的目的。当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后认可魏XX提交的没有落款时间的投保单及告知书,并且从一审查阅的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档案卷宗中同日投保的其他车辆来看,也未有时间,同时某保险公司认可魏XX提交的投保单及告知书落款日期处确为空白,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投保单及告知书落款日期处为空白,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告知书不予确认。因本案投保人是运输公司,存在相同车辆或不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多次投保、投保不同险种的情形,仅涉案车辆投保的当日就有三辆主车及三辆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结合以上分析,某保险公司不能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方哪个经办人员送达过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每辆车投保时均送达过保险条款,更不能证实何时向何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对其辩解免赔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魏XX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魏XX车辆损失的认定。因业已生效的(2016)鲁11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鲁L×××××/鲁L×××××车的损失为332500元,其中鲁L×××××号车损失224500元,鲁L×××××车损失108000元,魏XX支出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9910元,共计3464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中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魏XX2000元,同时赔偿剩余损失的30%即103323元,故魏XX自行承担的数额为24108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然于一审庭审后申请对魏XX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魏XX主张的车损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故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魏XX对第三者已赔偿数额的认定。业已生效的(2016)鲁1191民初615号与(2016)鲁11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中魏XX与第三者方互负给付义务抵顶后,剩余574629元国顺公司以其员工刘双的账户转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国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款实际由魏XX支付,故应认定魏XX已全部履行了赔偿第三者7113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20元的义务。
综上,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同时魏XX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赔偿了第三者损失,故其依法享有商业险保险金的请求权。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962987元,魏XX主张的损失962467元系未包含保全费520元,魏XX本案自愿主张960467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虽然主张魏XX的驾驶员存在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以及诉讼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但因其提交的免责条款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且魏XX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超出相应的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XX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保险金24108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XX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险金71938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或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涉案免责条款不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盖章即应认定其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予以生效、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提示义务,该部分义务是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前提,该部分义务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等特别方式印刷等方式将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显著区别以引起投保人的足以注意。但一审已经查明,涉案争议的免责条款的印刷不能达到足以与其他条款区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提示义务,则某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无从谈起,无论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中盖章、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签章是否符合要求,都不能证实保险人已经履行完毕法律要求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故某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免责条款要求免除对理赔义务的承担与履行。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