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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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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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1民初1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26
原告:刘X,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4楼、5楼、6楼。
负责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023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4370元。事实与理由:刘X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停放在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该院由庆阳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刘X按照约定缴纳停车费。2018年5月9日,刘X将车辆停放在甘肃水利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次日上午大约8时许,刘X发现该车辆被上方坠落的建筑物砸损,便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刘X将车辆送往兰州新丰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02370元。车辆维修后,某保险公司迟迟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承认刘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通费2000元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其公司不应予以承担,且本次事故发生的侵权主体无证据证实,在查明此次事故的侵权主体后,其公司愿意承担事故给刘X车辆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刘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未确定其公司不予理赔,本案中,刘X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建筑物坠落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且车辆维修费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102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X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该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刘X主**安财险公司承担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刘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X赔偿保险金102370元;
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刘X负担2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宋 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