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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9民终2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87,9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陈刚的从业人员资格证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伪造虚假证件,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涉案车辆为经营性道路货运车辆,其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请求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涉案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虽然约定了营业性机动车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从业资格证书是否属于上述证书并不明确,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说明。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3,69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4,120元,拆检费6,180元,共计87,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鲁JXXXXX号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6,87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9月19日5时24分许,陈刚驾驶鲁JXXXXX号重型货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北外环与育英大街交叉路口西100米时,与前方顺行的高培中驾驶的冀J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由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参与、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依据法定程序制作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3,6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同时,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120元、拆检费6,180元。另外,原告于XX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即鲁JXXXXX号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6,87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73,69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4,120元,拆检费6,180元,共计87,995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XX保险金87,9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陈刚的从业人员资格证系伪造,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陈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包括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等。陈刚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重型货车,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许驾驶的车型相符,其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陈刚驾驶机动车未与同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陈刚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联系,也无证据证明陈刚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系伪造。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虽然约定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上诉人既未对该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种类、范围作出明确解释,也无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详尽的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杰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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