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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梁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1民终2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XXXX。
主要负责人:孔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99500元;2.一审和二审受理费等费用由梁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作出撤销认定不当,撤销行为超出民事案件审理权限且程序不当。首先,放弃声明系公安案件卷宗材料组成部分,卷宗中的内容不能被部分否定,本案系民事纠纷,不能在本案中审理或者处理涉及刑事或者行政的材料。其次,梁X声称对于其签署的声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即公安部门在处理案件时存在重大违规。二、一审判决认定梁X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存在明显不当。1.放弃索赔声明系梁X在交警部门办理事故处理时形成的,并非在保险业务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不存在保险人利用专业知识误导梁X签署的情形,因此若真存在误导的情形,梁X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者司法程序予以认定。2.梁X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负责。3.梁X自始至终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所误解的是什么、显失的是什么公平,没有标准和对比,就不能确认属于所谓的“误解”和不“公平”。4.梁X存在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替换驾驶员情形,以逃避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并挽回事故损失,在替换驾驶员行为被查实之后梁X的行为已经完全满足了保险诈骗罪的构成,仅是未遂。现梁X又通过所谓的合法途径来要求替换驾驶员情形下的损失赔偿,如果获得赔偿,是否可以认定保险诈骗罪既遂。5.签署放弃声明的真正目的是放弃保险理赔,在没有造成实际诈骗危害下妥善处理事故和保险理赔,这是事实,也是通行现状。三、保险理赔和事故处理是两个不同的过程,放弃索赔声明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梁X饮酒后驾车被查实书写放弃索赔声明,目的就是为了不再接受对应的行政处罚,但是饮酒多少未能检测,为什么未能检测,是公安系统内部操作流程问题,保险公司无法做出解释。另外梁X书写放弃索赔声明过程保险人从未参与,梁X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保险人报案,但在梁X书写该声明前保险人并没有告知梁X理赔结果。四、通过已查明事实,梁X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驾和替换驾驶员的伪造现场行为,致使无法确定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事故原因不明,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负担理赔责任。
梁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放弃索赔声明是梁X与保险公司所签,梁X从没有说过该声明存在公安干警误导或者其他违规情形。虽然梁X不清楚保险公司何时将该声明复印件交给交警部门,但这个声明只是一个民事证据,撤销也不存在超出民事案件审理权限的问题。二、本案关键在于放弃索赔声明的签署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该声明是否应予撤销,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首先,保险公司没有投保单,没有向梁X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对梁X不生效。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梁X存在酒驾和替换驾驶员行为,但其在交警部门已做如实陈述,交警部门也按照事故作出了认定,车辆损失系法院委托所作出,事故的原因、性质和损失程度已经查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弃索赔声明是在发生事故后第二天在交警部门所签,当时除了交警还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因为发生事故当时喝了瓶啤酒害怕被交警处罚,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这种情况不予理赔,所以让其签这个声明,梁X误信之后就签了,如果知道能赔偿的话,肯定不会签这个放弃声明,这属于重大误解。而梁X的损失比较大,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即属于显失公平。
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梁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1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梁X为其名下的鲁L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462.40元)、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9日0时至2019年6月28日24时。
2019年6月11日15时35分许,梁X驾驶鲁LXXXXX号牌小型客车沿222省道行驶至241公里100米处时,与中间护栏相撞,致车辆、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梁X离开现场找妻子任婷冒名顶替驾驶员,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梁X。2019年6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应梁X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XXXXX号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8月6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LXXXXX号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99500元。梁X支出评估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需要重新评估的法定情形,该评估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一审予以采信。
梁X提供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畅旭汽车服务中心定额发票12张,每张金额50元,证实支出施救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定额发票无法体现时间、交款人、交款项目等内容,在梁X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调取2019年6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机场中队对梁X、任婷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梁X、任婷签名的《放弃索赔声明》各一份,《放弃索赔声明》中载明,因酒后驾驶/冒名顶替,由梁X自行承担鲁LXXXXX号牌小型客车的损失,无需某保险公司赔偿。该《放弃索赔声明》系梁X在交警部门出具,关于该声明的形成过程,梁X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因酒后驾驶及冒名顶替不予赔偿损失,准备好格式的《放弃索赔声明》让其签字,其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诱导,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重大误解而在声明上签字。某保险公司称声明的书写过程某保险公司人员并未参与,是梁X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同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交警部门对梁X的询问笔录中,梁X陈述:“2019年6月11号大约15点00分多,我驾驶鲁L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222省道从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因为中午喝了一瓶啤酒打盹了,一睁眼快到大车车尾部了,为了躲避大车我向左打方向盘打急了,撞到中间护栏上了,我由于喝了一瓶啤酒担心交警处罚,打电话让我对象来顶替我。”
梁X主张的损失:车辆损失995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X签署《放弃索赔声明》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个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不会无缘无故放弃自己的索赔权利的,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按照常理,梁X不会主动的提出放弃索赔权利,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梁X投保时对商业险免赔情形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并不能确认在事故发生时梁X已经知道酒后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梁X找人顶替是害怕酒后驾驶被交警部门处罚,而不是害怕商业险免赔。梁X在因酒后驾驶及找人顶替而害怕被交警部门处罚的特定心理下,其不能准确知晓和判断商业险是否能够得到赔偿,梁X主张签署该声明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该声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X陈述其喝了一瓶啤酒,但因离开现场找人顶替导致事后交警部门对于梁X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酒后驾驶的标准无法认定,但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梁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管梁X是否构成法律上认定的酒后驾驶,某保险公司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梁X的合理损失。
一审对梁X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书的意见,确认为99500元;2.评估费5000元,系梁X的实际支出,且有收据证实,一审予以确认;3.施救费,梁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梁X请求部分合理,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梁X于2019年6月12日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二、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保险赔偿款9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7XXX49)一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95元,由梁X负担36元。评估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梁X的损失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本院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梁X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存在替换驾驶员行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也向保险人报案,但存在替换驾驶员的行为,该行为系虚假通知行为,导致无论是保险人还是交警部门都未能在第一时间内对实际驾驶人员的实际驾驶情形和驾驶状态做深入、全面的调查。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最后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对于事故发生时梁X的实际驾驶状态已经无法查清,涉案事故的性质已经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承担理赔责任。在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形下,无论梁X后期所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影响某保险公司的不予理赔结果,故对于放弃索赔声明是否应予撤销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评估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均由被上诉人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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