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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201民初507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刘X,女,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2027XXXX。
负责人:邱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员工,男。
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用34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将自购车辆(车牌号为:贵B×××××号,车架号为:LNBSCC4H2KD104361)在被告处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一系列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金额为220700元,保险费用3256.22元。原告于当日缴纳保险费后,被告随即开具保险单给原告,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5日14时起至2020年3月15日24时止。因投保时未登记,故将车牌号暂定为贵B×××××号。2019年10月21日,原告按期将车辆送至4S店保养时,才发现车辆电池壳体被刮坏,遂立即向被告报案。2019年10月29日,原告将车辆送至昊航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北汽新能源汽车厂商指定的专业维修点),经该公司报价,车辆维修费用共计需要34891元。据此,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不予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将新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依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的车辆损坏造成损失系客观事实且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坏时间与原告报案时间相距大概半个月以上,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开的车,以及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异常情形,无法核实车辆使用状态。且原告当时并未报交警,也并未告知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因及车辆损坏程度不详,无法得知车辆是否因该次事故扩大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中规定,责任免除条款2-1、2-2、2-3、3-3,第九条的第六小点,第十条的第三、四条,以及免赔率及免赔额中第一条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34891元不予认可。因损失主体不明确,昊航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仅显示报价,现不确定车辆是否维修好,也不知道是否使用了报价单上的东西。报价单上的内容与实际照片上所见损失不符,照片上仅见下盖损失,有变形,无法核实其他的损失部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刘X提交的昊航腾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因该报价单上记载需维修的车辆车牌号为贵B×××××号,与原告投保的贵B×××××号车车牌号不符,且原告陈述该报价单上所载的维修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一份,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告知原告且经原告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原告刘X为其所有的贵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限额为2207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9年10月21日,原告刘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称该车受损。现原告刘X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34891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贵B×××××号车现并未维修,维修费用也未实际产生,现原告刘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刘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用34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刘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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