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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2民终21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XXXX。
负责人:欧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X,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第一、被上诉人驾驶的贵B×××××号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上诉人基于(2016)黔0222民初2648号、(2016)黔02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足额赔付给王世昌等人,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本案判决时无剩余限额。第二,因被上诉人申请再审,(2016)黔02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6)黔0222民初2648号、(2016)黔02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赔偿王世昌等人100143.53元,扣除被上诉人垫付30000元,实际赔偿70143.53元。作出该判决时,上诉人已实际赔偿122000元,再无保险限额扣除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在(2016)黔0222民初2648号、(2016)黔02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前,自行支付给王世昌30000元,该款项并不是上诉人通知垫付,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自愿支付,因支付超过应承担金额,应由被上诉人直接向王世昌、柳小玉主张返还。第四,王世昌、柳小玉应得赔偿款100143.53元,实际收到赔偿款152000元,超出的51856.47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起诉王世昌、柳小玉返还30000元,由上诉人起诉王世昌、柳小玉返还21856.47元。
蒙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蒙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垫付死者王怀云的丧葬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柳光庆醉酒后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杜国先从淤泥乡沿羊柏线往羊场方向行驶,行驶至羊柏线18KM+400M处时撞到行人王怀云,将王怀云刮擦倒地,后柳光庆弃车逃离现场。后王怀云又被蒙X驾驶贵B×××××号轿车碾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王怀云死亡,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X、柳光庆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怀云无责任。蒙X驾驶的贵B×××××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蒙X在事故发生后向王怀云的近亲属先行赔付了30000元丧葬费。后王怀云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经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22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蒙X及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后蒙X申请再审,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2民再27号民事判决,该最终判决对王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0000元予以认定,在某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说明蒙X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驾驶的贵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垫付的款项本应由被告进行赔偿,(2018)黔02民再27号民事判决已经在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进行了扣减,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垫付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受害人家属多支付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自行主张,故被告辩解应当由原告向受害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蒙X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蒙X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基于(2016)黔0222民初2648号、(2016)黔02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将交强险122000元足额赔付给王世昌等人,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被上诉人蒙X申请再审的(2018)黔02民再27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再无保险限额扣除支付给被上诉人蒙X,被上诉人蒙X支付给王世昌的30000元应由其直接向王世昌主张返还。经查,生效的(2018)黔02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蒙X驾驶的贵B×××××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蒙X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蒙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3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世昌70143.53元(扣除蒙X已经垫付的30000元),蒙X已经垫付的30000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另案主张,故一审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蒙X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高良萍
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吉
书记员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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