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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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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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91民初57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胡XX,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5792XXXX。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50元、车辆损失4101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46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21时27分许,刘洋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停在路口的原告胡XX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标的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确认标的车方未收到责任对方及对方保险公司任何赔偿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车损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84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胡XX。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2019年7月15日21时27分许,刘洋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停在路口的胡XX驾驶的鲁E×××××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刘洋负全部责任,胡XX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价格为4101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XX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二、涉案产生的鉴定费、施救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价格为41018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财产损失系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不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为前提,亦不以是否实际修复作为赔偿条件,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及合同依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数额为41018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该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车辆损失41018元、施救费6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4668元。上述费用直接支付至原告胡XX开户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胜利采油厂分理处账号为62×××98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计45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胡XX开户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胜利采油厂分理处账号为62×××98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栋
书记员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