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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82民初111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兴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女,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807室、808室、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3XXXX。
负责人: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车损理赔款206400元。2、施救费400元。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周锡英驾驶苏B×××××车辆在宜兴市龙山豪庭小区道路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严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确认周锡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苏B×××××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苏B×××××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信息、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定损金额认为过高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提交书面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7日6时53分许,董卫中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兴市龙山豪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周锡英驾驶的苏BXXX20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双方会车未靠右,造成两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苏BXXX20J小型轿车支付施救费40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董卫中、周锡英负同等责任。苏BXXX20J小型轿车系周锡英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41306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BXXX20J小型轿车发生上述事故后,施救费、修理费均由原告王X支付;周锡英则与王X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锡英将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金全部转让于王X;周锡英并向某保险公司告知。王X诉至本院,申请车损评估鉴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审理中,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确定本案标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06400元,该公司收取王X公估鉴定费10320元。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汽车维修服务部向苏BXXX20J小型轿车出具金额为2064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公估鉴定报告书、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锡英所有的苏BXXX20J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24130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车损经鉴定为2064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苏BXXX20J小型轿车施救费400元及修理费均由原告王X支付,根据周锡英与王X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赔偿。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王X不予认可,且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王X相关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20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2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1元、鉴定费1032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款已由王X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   梅   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乔建良书记员王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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