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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7某保险公司与范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民终5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定损金额明显过高,表现如下:1.事故车辆的排气管后段、中冷器认定重新更换不当;2.配件费用整体偏高,高于原厂价格。此外,范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故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范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范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险保险金92000元、施救费500元、护栏损失1910元、车损评估费4600元、护栏损失评估费300元。诉讼中,范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险保险金86700元、护栏损失1910元、施救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范XX为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30368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2018年11月5日,王红驾驶保险车辆沿228省道行驶至锡山区锡北镇天富广场路段时,碰撞机非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XX因拖车而支付拖车费500元。范XX委托徽商公估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及护栏损失进行评估,徽商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92000元、护栏损失为1910元。范XX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4600元及护栏损失评估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认为范XX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宁价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重新评估。宁价公司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9)第WX-03D190146号公估鉴定报告书,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867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经质证,范XX及某保险公司对公估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范XX认可宁价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书的价格,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鉴定报告书中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范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范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范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约在车损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护栏损失及施救费予以赔偿。宁价公估公司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报告价格过高,对公估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保险车辆损失为86700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4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范XX车损险保险金86700元、护栏损失1910元、施救费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为1014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55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宁价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1.公估鉴定结论中未包含排气管后段更换的赔偿费用;2.根据照片中冷器一侧支架已断裂,如不进行更换,容易产生抖动、异响,增加行车隐患。同时,该中冷器作用于车辆涡轮增压,表面散热片为铝制,已多处变形,可导致散热性能下降,从而导致发动机的进气温度过高,增加发动机热负荷,降低发动机功率;3.宁价公司通过精友系统对受损配件进行市场询价,配件价格均采用市场原厂价格,并在原厂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了10%左右的配件进销差价。对于宁价公司的答复,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仍认为中冷器可以修复,无需更换。
本院认为:
宁价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进行答复,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采信宁价公司的公估鉴定报告。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查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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