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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3民初53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解X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后者亦主动到庭应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17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赵泽旭驾驶鲁G×××××/鲁GXXX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涿州方向72KM+850M处,刹车时由于路滑车辆先与右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发生反弹后与左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右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一定路产损失、驾驶人赵泽旭、乘车人籍学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保险车辆鲁G×××××/鲁GXXX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需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48118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计算车辆损失时,应当扣除2000元免赔额;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上岗证,需要庭后核实后再确定驾驶员是否有从事营运资格;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与真实损失数额不一致;对评估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12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6日0时至2020年3月5日24时,原告为被保险人。
2019年4月24日17时50分,案外人赵泽旭驾驶鲁G×××××/鲁GXXX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涿州方向72KM+850M处,刹车时由于路滑车辆先与右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发生反弹后与左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右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一定路产损失、驾驶人赵泽旭、乘车人籍学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G×××××号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为14111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价值141118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50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上岗证、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作为保险人的上级公司,自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向被告追要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本院依法委托了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资质,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评估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但合同约定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主张扣除,原告亦认可,故车损数额应为139118元(141118元-200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庭后核实原告上岗证真伪,但未能证实该系无效证件,且未能就是否免赔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39118元,并赔偿原告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共计148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解XX保险金1481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解XX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4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欣
人民陪审员  李四恩
人民陪审员  崔发茂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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