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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2民终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XXXX。
负责人: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90511032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系被上诉人甲之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运通博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72260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及原审第三人成都运通博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博捷汽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修理费17624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9761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306247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定损,川A×××××号车辆维修费为176240元,换件79件,更换配件费用高达150000元,工时费26240元。三、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已定损,被上诉人私自到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费高达273851元,该车投保时价值306247元,修理费已接近车辆价值,该费用不真实客观,花27.38万元将车辆修复,在二手车交易市场销售,销售价格还低于修理费。四、《保险法》规定了止损原则,保险合同中对车辆修复也有约定,双方依法合理确定补偿方案,被上诉人有止损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扩大的损失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内,超出定损的金额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超出定损金额部分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运通博捷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理赔款273851元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王XX驾驶川A×××××号轿车由六枝特区岩脚镇方向沿019县道往六枝特区方向行驶,21时45分许的行驶至019县道3公里200米(牛市上)路段处,碰撞对向周玉勇驾驶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肇事。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玉勇无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修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同日原告将川A×××××号轿车交由第三人维修,2019年6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彭敢与原告在第三人处对车辆损坏零件进行定损确认。2019年8月12日,受损车辆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273851元。另查明,川A×××××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将车交由其父王XX使用,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0624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维修金额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理赔款273851元支付给第三人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修理费用不客观,并认为定损金额为扣除残值后的金额17624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成都运通博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273851元。案件受理费2704元(原告甲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审第三人运通博捷汽车公司的修理费用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川A×××××号车辆维修费应为176240元,但由于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甲提交的维修及换件清单、委托协议等证据认定案涉川A×××××号车辆的修理费为27385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只应支付176240元维修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金丽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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