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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民终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霍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认定公估鉴定费34125元由上诉人负担,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公估鉴定费34125元是错误的。本案保险金额为364656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348175元,并判决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48175元,再加上被上诉人的公估鉴定费34125元,已明显超过了保险金额364656元。
被上诉人王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4817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8年2月25日,王基春为其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6465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4日24时止。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二、根据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林生杰……车牌号为鲁Y×××××,车架号为LBXXX3102ESXXX539,贷款总额为1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该笔贷款已全部结清,因该贷款车辆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全部归林生杰享有。”
上诉人对上述贷款结清证明予以认可。
三、2018年12月28日15时43分,王凯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一级路即墨段200号与王昭栋驾驶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2019年1月10日,王基春(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上述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及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乙方,因该事故的保险理赔金归乙方所有。
五、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载明鲁Y×××××号车辆的维修费用扣除残值为348175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上诉人支付公估鉴定费34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王基春与签订的转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就涉案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涉案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348175元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348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情况支出的鉴定费34125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超出了保险金额,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人承担的费用,不包括在保险金额中,对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王XX车辆损失保险金3481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61元,公估鉴定费34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令由其承担鉴定费34125元是错误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怡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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