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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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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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民终214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37298XXXX。
负责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48XXXX。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1004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责、分项计算赔付;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未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数额具体项目分别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案被上诉人王XX在上诉人处只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1000元。因此本案上诉人在财产损失项下最高赔偿2000元。2、司法解决问题的范围是有限的,分责、分项限额不仅仅涉及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还间接涉及到交强险的费率水平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个案中,有时会觉得分责和分项限额不尽合理,希望能为受害人多争取一份救济,让保险公司承担更多的保险责任,注重考虑个体利益平衡有合理的一面。但不能因为绝对追求个案的利益平衡,而伤害到无辜,伤害到整个社会秩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分责、分项限额,应当严格遵守,不能因为高级人民法院的座谈纪要就一刀切,该会议精神只能代表地方高院对于该类法律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对下级法院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该纪要毕竟不是法律,不能高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并非必须遵照执行的规定。我国交强险的费率是法定的,保险公司没有定价权,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法定的费率水平接受投保人的投保,根据保监会提供的数据,目前交强险的运营整体上处于亏损状态,这意味着交强险的赔偿负担过重,保险公司就会产生提高保费的需求和呼声。交强险的顺利运转不可能不考虑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公司所称的负担过重问题以及提高保费的利益诉求获得立法部门认可,结果就是交强险费率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整体投保负担增加,这涉及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权衡问题,请求法院予以考量。
被上诉人王XX、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赵建雄的车辆损失费赔偿款57276元,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王XX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003县道(晴隆至新窑)往郎岱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003县道115公里200米处时,由于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偏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赵建雄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肇事;事故造成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建雄、乘车人李爱青受伤,贵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XX、乘车人唐海波受伤,贵B×××××号小型轿车前部等部位受损,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后挡风玻璃等部位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雄、李爱青、唐海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建雄将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至六盘水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拖车费1000元,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经乙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工料费总计为56276元,后乙保险公司支付了57276元(包含支付拖车费1000元)。王XX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赔付了王XX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对方赵建雄无责任,赵建雄所驾驶的BNF258号车在原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赵建雄索赔申请,乙保险公司赔付了修理贵B×××××号车产生的修理费(含拖车费)57276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可代位向王XX主张赔偿,因王XX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针对王XX承担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建雄未从王XX获得赔偿,故甲保险公司应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保险金全额进行赔付,对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付王XX的2000元,不予以扣减,甲保险公司另行使追偿权;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57276元。案件受理费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是否应分项计算赔付。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元军
审判员 蒙彩虹
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吉
书记员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