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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龙口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民终74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男,汉族,住栖霞市,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曲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68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查勘员调查鲁F×××××/鲁YXXX6挂车超载,超载是该事故中地磅受损的重要因素。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需加扣10%的免赔率。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鉴定结论,且一审法院对地磅的损失金额、换修情况及校正情况均未核实,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51000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车险保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日24时止。2019年1月16日,被上诉人驾驶员杨振左驾驶鲁F×××××/鲁YXXX6挂车辆将烟台胜利石油有限公司中华石油加油站地磅压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振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地磅损失价值为51000元(已扣减残值2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2900元。2019年2月27日,杨振左赔偿烟台胜利石油有限公司地磅损失51000元。
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地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交证明地磅损失过高的证据,故对上诉人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鲁F×××××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应扣除10%免赔额。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鲁F×××××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地磅损失评估过高,但未能提交地磅损失评估过高的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期间内,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上诉人所有的鲁F×××××号投保车辆压损烟台胜利石油有限公司地磅损失为51000元(已扣除残值),被上诉人已赔偿三者烟台胜利石油有限公司地磅损失510000元,应首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余额49000元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理赔给被上诉人。评估费是为查明标的物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
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龙口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1000元,并承担评估费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青岛正衡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损坏地磅更换后的价格为71000元,扣除用原地磅抵顶的20000元后,实际支付地磅款金额为51000元即涉案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地磅损坏未达到重新更换的标准,应予以维修而非更换新的。即便更换新的,也应该按照原型号地磅更换,按照当时的地磅价值更换。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保险机动车辆是否超载并应加扣10%的免赔率。2、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地磅损失的鉴定是否合法有效。2019年1月16日,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杨振左驾驶鲁F×××××/鲁YXXX6挂车将烟台胜利石油有限公司中华石油加油站地磅压损。当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报险后派员赶往现场进行勘查,但双方未就定损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诉人虽主张车辆超载是地磅受损的重要因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超载,故上诉人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果,或证明存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双方未就定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上诉人亦未积极协调地磅的定损事宜。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地磅的损失价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张建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卢媛
书记员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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