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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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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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43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主要负责人:石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女,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于2019年11月14日同时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保险理赔责任承担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保险人与马X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马X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保险利益不同于普通债权债务,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没有到期债权,马X与被保险人之间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并非债务人。故马X无权主张保险利益。2.马X在一审中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并无实际经济损失产生,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违背保险法的补偿原则。3.案涉车辆未实际修复,且评估价格已接近保额,修复已无意义,应当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额减去残值的金额。
马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马X虽不是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但是通过被保险人转让获得相关权益,因此主体适格。2.案涉车辆损失通过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与,结果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依据。车辆已实际修复。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366136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358266元,评估费6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骆云晓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7832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4日18时至2020年1月14日24时止。2019年2月10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案外人徐淼栋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八柯线-**纺织,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淼栋负事故全责;事故类型为财产损失事故。事故发生后,马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徐淼栋曾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浙D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该车事故损失价格为477282元。马X方为该次评估支出评估费6370元。本次事故另产生拖车费1500元。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19年4月19日,甲方(债权出让人)骆云晓与乙方(债权受让人)马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债权转让给乙方,并保证将该债权转让通知某保险公司。2019年4月26日,骆云晓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某保险公司相应保险理赔款债权转让给马X,并由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益倩于当天通过EMS邮寄至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相应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次日由某保险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车牌号为浙BXXXXX车辆的车架号为WPOXXX989HSXXX076,与车牌号为浙DXXXXX车辆车架号一致。马X陈述,投保车辆曾变更过号牌。
一审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补充评估说明各1份,确认本次出险车辆的车损金额合计358266元。此次重新评估产生公估费共23800元。某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对投保车辆外表进行了初步定损,但因修理厂不配合故未完成定损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骆云晓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马X虽不是该商业险中的保险合同主体,但保险金索赔权的本质系财产请求权,马X可从被保险人处通过权益转让获得,故本案马X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讼争事故车辆的车损已通过该院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式得以确定,双方虽分别认为重新评估的结果过高或过低,但均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该院确定案涉保险车辆损失为358266元,并依法对马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该笔理赔款之诉请予以支持。上述车辆还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共计1500元,亦属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马X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抗辩称已于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定损,但因修理厂不配合故未能完成定损,然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为马X为及时确定车辆损失单方委托评估并无不当,因此支出的评估费637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因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产生的公估费23800元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马X主体不适格,不予承担评估、公估费以及马X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的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马X保险赔偿金合计366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马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马X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和案涉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马X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某保险公司以马X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抗辩马X主张保险理赔的主体不适格。但马X系通过被保险人的转让取得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马X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向合法受让人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案涉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方向保险人主张事故保险金,并不存在债权是否到期问题。故马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案涉事故车辆损失,主体适格。
二、关于案涉车辆损失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以马X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事故存在损失为由拒绝赔付。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由此可见,财产损失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并不以实际修复为前提。本案中,浙DXXXX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评估,其评估结论在无证据推翻情况下应予确认,某保险公司理应据此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有关推定全损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敏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虞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