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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民终2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1号。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1.陈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需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才可主张赔偿,显然陈XX没有法律依据。债权与债务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债权债务的关系只能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只能要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险公司并不是债务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也没有到期的债权。保险利益应不同于普通债权债务,一审判决纵容“保险黄牛”滋生,流失国有资产。2.陈XX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并无实际经济损失产生,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违背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3.评估结论无意义及评估费用过高。某保险公司提出第三项评估内容的宗旨是为了评估车辆出险后的价值,但评估机构评估的是国家规定的车辆报废回收价格300元,评估结论没有意义。评估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评估机构及一审法院无法提供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财产损失系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系确定的损失债权,陈XX可以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保险理赔权。2.案涉车辆损失已由评估机构评估,损失金额业已明确,车辆发生事故后,就车辆损失的定价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某保险公司无权自行确定损失赔偿金额。3.相关评估费用均是在评估前送达,如某保险公司对收费有异议,应在交费之前提出。评估机构也向一审法院说明了收费的依据,系根据某保险公司所作的申请鉴定项目而作出的分项收费,属于正常的行业收费。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25912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陈XX变更损失金额为121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DXXXXX号车辆所有人诸暨市合均针织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245221.6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2日14时至2020年3月11日24时止。2019年3月26日,周建勋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小型汽车,在诸暨市与许春辉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勋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XXXXX号车辆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支付评估费4640元,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121274元。现被保险人诸暨市合均针织厂已将相应的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陈XX,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陈XX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但是,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陈XX给付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浙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相应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诸暨市合均针织厂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陈XX,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陈XX支付相应赔偿款。陈XX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陈XX因本案所产生车辆损失117296元、评估费464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诸暨市合均针织厂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全额赔偿。陈XX主张的利息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理赔款12193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陈XX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案涉车损数额是否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诸暨市合均针织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因交通事故致车损,后诸暨市合均针织厂将其享有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陈XX,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陈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益,诉讼主体适格。其次,一审期间,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案涉车损进行评估,现司法鉴定结论已能确认车损数额,案涉车辆是否予以维修、是否有维修费发票等不影响保险理赔权益的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虞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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