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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绍兴健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民终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114,209-214室。
主要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健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健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交警认定书记载,案外人陈良受伤与许燕驾驶的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许燕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陈良损失1.2万元,一审法院应当扣减该款项。2.根据健润公司提供的陈良病例资料,无其他伤情影响陈良右膝关节,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显示的陈良右膝关节曲度小于其两次住院的出院记录,明显不合常理。且,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出了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因陈良不配合而无法鉴定,更能证明该伤残等级存在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健润公司辩称,1.关于案外人许燕1.2万元的赔付。事故发生后,健润公司已经赔付了许燕的车辆损失,但不清楚是否处理过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无责赔付,且投保时未向健润公司释明该事实。即使确实存在无责赔付,也应由某保险公司向许燕追偿。2.关于伤残等级。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报告认为陈良已经构成伤残。一审中,健润公司多次与陈良联系,但陈良不肯配合,所以无法重新鉴定。在某保险公司提交不出相关依据的情况下,该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健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健润公司保险赔偿款3894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7日20时40分许,王立峰驾驶健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车辆沿八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八柯线与环镇东路叉口车头与前方同向停放的许燕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XXXXX的车辆车尾相碰,后浙AXXXXX号车与车头前站立的陈良及与浙AXXXXX号车同向停放的车牌号为浙DXXXXX的车辆车尾相碰,造成三车受损、陈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燕无责任,陈良无责任。陈良因本次事故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住院24天,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14天共计38天,共支出医药费74839元。浙DX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7135元。2017年10月18日,陈良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绍明司鉴所(和)[2017]临鉴字第B12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良于2015年1月1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车辆2015年1月17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护理期拟为120日;营养期拟为90日。2018年1月2日,陈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38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陈良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11月6日,该所出具退案函一份,载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多次联系陈良及其代理人安排检查(鉴定)事宜,但其屡次推脱因故不能前来检查(鉴定),故我所无法完成委托要求,决定予以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健润公司为车牌号为浙DXXXXX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证据充分,该院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本案事故应使用的赔偿标准,本案事故系发生于2015年1月,健润公司与陈良赔偿的时间为2018年1月2日,陈良依照法律规定能获得的赔偿金额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时即已确定,健润公司多赔偿部分应当视为其对陈良的补偿,该补偿责任不符合双方之间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责任保险的损失弥补原则,故该院认为本案中陈良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应按2018年1月2日时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居民收入等标准进行确定。
因本次事故造成陈良受伤,故陈良可以获得赔偿该院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102522元,某保险公司对陈良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院确认陈良因本次事故最终导致十级伤残。2.医疗费72455.20元,双方一致陈述,陈良因本次事故支出医药费总额为74839元,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伙食费1272元,收据、发票中没有陈良抬头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等共计1111.80元,该院对此亦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当在本案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4967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健润公司尽到提示并且明确说明义务,该院对此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健润公司主张陈良实际住院38天,每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该院酌情调整为每天20元。4.护理费11585.25元,健润公司主张陈良因本次事故的护理时间为75天,每天护理费用为154.4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健润公司相应计算错误该院予以纠正。5.营养费1800元,健润公司主张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该院酌情调整为20元每天。6.误工费20086.80元,健润公司主张陈良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时间360天,某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且其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亦存在相应问题,该院酌情调整为120天,标准按每天167.39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应为3000元,该院酌情确认陈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500元,虽然健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是交通费是陈良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院酌情确认为500元。9.鉴定费19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7135元,虽然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该费用不合理,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的费用,陈良实际能获得的赔偿应为102522元+72455.20元+760元+11585.25元+1800元+20086.80元+5000元+500元+1900元+7135元=223744.25元。健润公司主张其他治疗费1750元,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健润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3744.2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健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健润公司与陈良的关系,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明确调查的具体范围,亦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前述调查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是否应当扣除其主张的许燕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的1.2万元;二是一审法院对陈良的伤残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强险无责赔付指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无责的情况下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方进行赔付,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更快获得赔偿,而并非减轻肇事方的赔付责任。同理,有关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也不能免除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产生的赔付责任。健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全责的情况下,已经向陈良直接进行了赔付,某保险公司请求在赔付金额中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付限额1.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期间,因陈良未配合导致无法重新鉴定,但该情况并非健润公司所致,且在陈良首次鉴定时,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时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在场,其对鉴定经过、鉴定程序等均应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在第三人无法配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最终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虞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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