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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81民初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4-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39614XXXX。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万元(具体数额待车损评估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4882元(包括车损217682元、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12800元、路产损失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2964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1日23时至2020年1月31日24时。
2019年7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该车沿青州市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驶的李彦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刘某受伤、车某、绿化树木和路沿石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被告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车损评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所作,但核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且车某维修应当以维修为主、更换为辅,而该车损评估报告认定的是更换价值而非维修价值,被告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项费用数额均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均不予认可;诉讼费亦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鲁Q×××××号“欧曼”重型自卸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张XX,车某行驶手续登记在蒙阴先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成物流公司)名下。
2019年1月31日,先成物流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
被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如下: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64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96440元;不计免赔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
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1日23时至2020年1月31日24时。
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已于承保当日收取商业险的保险费,但被告未承保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2019年7月8日3时10分许,原告张XX雇佣的驾驶员刘某驾驶超载的被保险车某沿山东省青州市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红木”门口南侧时,与前方行驶的李彦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刘某受伤、车某、绿化树木和路沿石受损。
同年7月11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420190708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彦无责任。
原告张XX支出施救费12800元,并赔偿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路产损失34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平安财险公司派员勘查了事故现场及车某,但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启动诉调对接机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并编立案号为(2019)鲁0781诉调2591号。
在此阶段,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核定被保险车某损失价值。
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2019年9月2日,恒源评估公司作出山恒源【2019】鉴评字第073号事故车某损失鉴定意见书,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17682元。
原告支出评估费11000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车某维修应当以维修为主、更换为辅,但该车损评估报告认定的是更换价值而非维修价值,被告不予认可。
但被告就该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赔偿请求,也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请求,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不准确,现予以更正。
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相关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案涉车某的行驶手续虽登记在先成物流公司名下,但先成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张XX,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被保险车某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张XX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其对被保险车某具有保险利益。
案涉车某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精神,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第三者损失)34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400元;其余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被保险车某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二、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诉前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其向本院递交车损评估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核定被保险车某损失价值。
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恒源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恒源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17682元。
对该评估数额,被告认为过高,且车某维修应当以维修为主、更换为辅,而该车损评估报告认定的是更换价值而非维修价值,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就该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该车损评估的启动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车损评估资质,无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被保险车某损失价值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被保险车某损失价值为21768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1768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800元,系施救人对被保险车某和车载货物进行施救的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的规定精神,施救车载货物的费用应从中扣减。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保险车某施救费为8000元;其余的4800元为车载货物的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XX238082元(车损217682元+路产损失14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1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38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收款人:张XX;开户银行: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账号:62×××80);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已减半),原告张XX负担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项在亮
书记员 王凯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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