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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倪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5民终17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XXXX。
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女,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倪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41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车辆应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
倪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倪XX车辆损失415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44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17时30分,康文东驾驶鲁EXXXXX号小型汽车,沿东营区文苑小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屋村限宽桩时因低头拿手机注意力不集中撞到限宽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康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27日,倪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鲁EXXXXX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倪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辆损失费用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8年9月27日,倪XX为鲁EXXXXX号小型汽车(车架号LEXXX4JB8JLXXX906)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相关的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7日16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445000元。
2019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康文东驾驶鲁EXXXXX号小型汽车,沿东营区文苑小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屋村限宽桩时,因低头拿手机注意力不集中撞到限宽桩,发生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康文东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第一受益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书,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被保险人倪XX。
鲁EXXXXX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倪XX。经倪XX申请,本院对鲁EXXXXX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7月27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至基准日,鲁EXXXXX号小型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1500元。倪XX支出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倪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倪XX为被保险人,系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倪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倪XX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其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倪XX的车辆损失为41500元,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倪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项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倪XX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系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车辆损失415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4400元。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评估认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上诉人虽主张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应当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才能证实具体数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妮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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