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长治市易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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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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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民终1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易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091019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易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3121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车辆应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路产损失,因系除污支出的费用,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应当免赔5000元,故对于该损失,上诉人应当赔付1000元,而并非5000元。
长治市易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3453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213元、鉴定费8600元、施救费10500元、路产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15631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所有的晋DXXXXX/晋D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5日0时起至2019年2月4日24时止。2018年11月22日15时05分许,杨广喜驾驶晋DXXXXX/晋DXXXXX号车辆沿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306公里+800米处时,与王树春驾驶的宁CXXXXX/宁CXXXXX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杨广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晋DXXXXX/晋D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晋D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94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被保险人为长治市易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2018年11月22日15时05分许,杨广喜驾驶晋DXXXXX/晋DXXXXX号车辆沿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306公里+800米处时,与王树春驾驶的宁CXXXXX/宁CXXXXX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杨广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晋DXXXXX/晋DXXXXX号损失价格为13121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600元。原告提交10500元拖车费发票一张。原告提交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盖章的6000元发票一张,发票备注:污损路面。
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2000元的赔付,同意在诉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按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的约定,就主张的路产损失扣除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二、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如何赔付。三、本案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如何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晋DXXXXX/晋DXXXXX号损失价格为131213元,原、被告对价格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该报告结论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并要求收回残值,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投保车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公司的理赔前提,且价格报告书中已对车辆残值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晋DXXXXX/晋DXXXXX车辆损失价格为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131213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的6000元路产损失,提交了相应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000元并已赔付。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反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抗辩该项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污染”免责,指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污染”,跟本案中由于保险事故导致的路面污染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据其“污染”的字面意思一律免责,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认可按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的约定,就主张的路产损失扣除1000元,即只主张路产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三,对于原告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评估费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价格评估报告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05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131213元、评估费8600元、施救费10500元、路产损失5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153313元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治市易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3313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长治市易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垦利农村商业银行垦利支行开户的账号为9050XXX53的账户内。
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计2326元,由原告长治市易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9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至原告长治市易通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垦利农村商业银行垦利支行开户的账号为9050XXX53的账户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评估认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上诉人虽主张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应当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才能证实具体数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的路产损失,因系除污支出的费用,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应当免赔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除污费用和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目下,除污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定市交通局出具的非税收入6000元路产损失发票备注虽为“污损路面”,但同时显示了收入项目的数量及收缴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该损失属于因货物泄露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据此认定免赔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妮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