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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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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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2民初251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张XX,女,汉族,现兰陵县兰陵县兰陵镇南横山前村117号,身份证号码371324198005066446。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南京市-2幢10层。
负责人: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84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金桂宇驾驶苏LXXX00小型客车沿省道232行驶至省道232马头沂河大桥桥南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待核实涉案车辆车架号及驾驶人员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已将近车辆的实际价值,对于其车损应按照报废进行认定,并扣除车辆残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与被保险人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司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过程。损失明细中的配件,不能证实已全部更换或达到更换标准,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的临东泰价评报字(2019)290号评估报告,受损车辆苏LXXX00丰田皇冠小型轿车价格评估结果为133509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结论有异议,称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数额仍然过高。原被告虽评估价格有异议,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评估结果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33509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在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车损133509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84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133509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1335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祥开
审 判 员 颜世敬
人民陪审员 滕 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