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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22民初787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刘XX,女,汉族,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四层。
负责人:何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3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8时,驾驶员曹彦飞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52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5214公里2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车辆追尾相撞。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曹彦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6月3日,鲁Q×××××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范天帅将该车辆出让给原告,约定有关该车辆的保险权益、诉讼权利全部转让给刘XX享有,双方并签订车辆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宜未达成协议故产生纠纷。经评估部门评估,损失金额为128530元,评估费6300元,同时原告支出相应施救费用3800元。对于原告方损失,被告方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392480元属实,含不计免赔,并有每次事故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次事故驾驶人员实习期内驾驶重型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车损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以证实其维修的实际损失,另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驾驶员曹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刘XX、范天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原件、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蒙阴天浩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所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三、驾驶员曹彦飞驾驶证、上岗证、鲁Q×××××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相应资质。证据四、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鲁Q×××××车辆损失128530元。证据六、车损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确定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6300元。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费用3800元。赔偿明细:车损128530元、评估费6300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13863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四中记载有免赔额2000元;对证据二车辆转让合同虽然记载因交通事故的一切保险权益归乙方所有,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并不能证明保险权益已转让给原告,且没有提供实际转账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应由范天帅出庭作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曹彦飞属于实习期;对证据五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六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数额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赔偿明细同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明告知了实习期内不得驾驶重型货车;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保险条款不生效,因为该实习期并没有约定是增驾实习期,原告驾驶的车辆也并非挂车,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对原、被告提交的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5日8时,驾驶员曹彦飞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52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5214公里2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付少辉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出具第371322420190001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彦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少辉无责任。该车登记在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范天帅。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392480元,含不计免赔,并有每次事故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2019年5月25日,原告范天帅自行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事故受损的鲁Q×××××车辆进行评估,出具临天润价评字(2019)第0197号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128530元。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对车辆损失价格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临昊都评报字【2020】第003号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评估值为90466元。该重评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仍过高。2019年6月3日,范天帅与原告刘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事故车辆及相关的保险权益等归原告享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重评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该重评报告亦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范天帅将事故车辆及相关财产权益转让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属实,亦未加重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无施救明细,结合车辆受损程度及距离等,本院酌定1900元。
3、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重型货车,被告是否免责问题。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为A1D,系增驾A1,实习期至2019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增驾实习期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增驾实习期并非法律规定的实习期,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是实习期并非增驾实习期,事故车辆也并非牵引挂车,故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63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重评报告改变了原评估结论,原评估报告未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损90466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9236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36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对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损及施救费,合计90366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刘XX负担10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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