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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5民终23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XXXX。
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鸿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郊郝家工贸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5203XXXX。
法定代表人: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东营鸿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第三人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59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方并非被保险人,依法不享有保险金的主张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中,鸿德公司不享有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前提,被上诉人也无权代替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以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代其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赔偿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显然错误。三、一审以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系不同属性保险,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第三人不负有除工伤之外的赔偿责任,商业责任保险没有适用前提。四、本案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工伤法律关系,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被保险人并不存在侵权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本案中第三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刘XX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鸿德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刘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东营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400元由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鸿德公司为鲁EXXXXX、鲁EXXXXX号车辆在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月16日0时至2017年6月15日24时。刘XX系鸿德公司雇佣的司机。2016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刘XX在潍坊市滨海新区弘润油库装油时,不慎从灌顶跌落摔伤双足。当日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治疗,后转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29天),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雪芹、女儿刘玉成护理。刘XX、田雪芹、刘玉成及刘泽浩自200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鲁班公寓12号楼2单元601室。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刘XX支付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230.6元,共计2530.6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山东省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东人社认字【2017】1-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XX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德公司与人保东营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鸿德公司依约履行了缴费义务,人保东营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人保东营分公司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刘XX并非被保险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认为,鸿德公司同意刘XX代其向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相关的保险赔偿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人保东营分公司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人保东营分公司抗辩刘XX构成工伤,应由工伤保险进行赔付,不应向保险公司索赔。一审认为,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系数不同属性的保险,人保东营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3.涉案车辆处在停驶状态,不适用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审认为,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应包括行驶和停放过程,刘XX作为驾驶员到罐体查看加油情况是特种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步骤,涉案车辆停放加油属于正常使用过程,故对人保东营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人保东营分公司应向刘XX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刘XX主张伤残赔偿金79098元(39549X20X10%)、护理费12894元(39549÷365X29X2+39549÷365X61)、误工费26004元(39549÷365X240),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刘XX均未提交相关证据,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296元。刘XX主张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赔偿1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刘XX要求人保东营分公司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对人保东营分公司并无不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保险理赔款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00元,共计102400元。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鸿德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鸿德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均属于财产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因事故发生造成财产损失,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一审案由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鸿德公司司机,其在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导致财产受损,鸿德公司必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鸿德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工伤保险程序获得了相应赔偿,被上诉人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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