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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53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3层。
负责人: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男,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俞XX未产生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导致俞XX获取额外利益,违背财产保险实际赔偿原则。本案系俞XX车辆在绍兴永达无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做正常保养期间被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4S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违约,4S店是否为俞XX免费或部分免费维修,是否达成赔偿协议等系本案关键事实。其次,俞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修理费,如此巨大款项,俞XX仅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未提供转账凭证,且俞XX未追究4S店重大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俞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俞XX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36594.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牌为浙DXXXXX小型轿车系俞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涵盖司机和乘客)。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2018年9月10日00时00分许,案外人陈贤福通过违法犯罪行为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绍萧饭店地方,与案外人李炳林所有的前述饭店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李炳林所有的房屋和财物损坏。嗣后,俞XX通知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某保险公司拒绝定损。案涉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94895元,更换配件残值金额为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根据该院委托形成的评估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194095元,该款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本案的评估费,因俞XX负有定损义务,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因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俞XX人民币1940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车损承担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车辆系在保养期间被盗,根据合同约定,免除其保险责任,应由4S店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对车辆是否系保养期间被盗以及就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均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现车损已实际发生,且司法鉴定结论已能确定车损数额,案涉车辆是否予以维修、维修程度等均不影响投保人理赔权益的成立,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俞XX提供维修发票等确认其已支付的维修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虞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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